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认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立终字第0040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地产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发生的争议,或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三级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案件,依据在于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属错误识别案件性质,无疑是不正确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方北村委会的集体企业,对村内土地进行整体开发改造,与申请人发生的纠纷应属于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而非村民自治范围内事宜。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申请人的《拆迁规则》对儿子户、女儿户、有儿有女户设定不同的拆迁待遇,明显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男女平等的相关规定,歧视妇女,被申请人《拆迁规则》作为村规民约,未经审查其合法性,不应作为法庭审理案件的依据;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家与张海林家早已分户另过,各自房产分属不同的所有权人,却故意将被拆迁人更改成张进远,使张海林在两个家庭户中都参与了拆迁安置,变相稀释并侵害申请人财产权。 被申请人的《拆迁规则》违法,更改被拆迁人的决定变相稀释并侵害申请人财产权。但是,三级法院却不审查《拆迁规则》的合法性问题和是否存在对被拆迁人财产权利的侵犯问题,以申请人诉请根据《拆迁规则》分配房产即视为《拆迁规则》合法,无疑是错误的。 申请人与张xx于1965年于元氏县结婚时,张进远与前妻育有一子张xx年22岁已参加工作。后申请人与张进远婚后育有三女,并与三女于1974年迁回张进远老家方北村居住至今。1983年申请人与张进远及三个女儿自筹资金在方北村建设胡同建房(申请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由于张海林反对张进远再婚,申请人与张进远婚后便和张海林分户另过,30多年来申请人家人与张xx没有往来。由于双方矛盾太大,1987年张海林损毁申请人家房产,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将方北村中山街祖宅分给张xx,申请人家人居住在建设胡同至拆迁时。 1994年被申请人拆迁张海林中山街房产,调换三套平价房产。1999年对申请人拆迁时,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系户主、宅基地使用权人,故意将被拆迁人改为张进远,并根据被申请人拆迁规则按有儿有女户对待,安置张进远一套平价,两套中价房产。虽然张进远与张海林有血缘关系,但申请人与张xx不存在抚养赡养义务。申请人与张进远结婚时与张海林经济上、户口上已经分开,在其他方面更没有联系。30多年来双方各自成家另过,各有一处院落,两家互不往来,所以应当分别作为不同的户来看待,才符合我国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事实。 综上三点,申请人认为本案属拆迁安置纠纷,不属于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作为村规民约的《拆迁规则》违法,其应当作为本案审查的对象而非本案适用的依据。被申请人故意将申请人更换为张进远作为被拆迁人,并将张海林两次作为安置对象,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判决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以“村民自治行为”驳回申请人诉请,人民法院无疑将再次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并庇护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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