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上诉人:xxx,男,194x年x月10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xx路xx号x栋3单元xx号,电话: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xx,职务:局长,电话: 上诉人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x月20日作出的(2017)冀xxx新初xx号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一、追缴社保费没有时效限制。原审法院认定追缴社保费有时效性,与国家强制性规定相违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部门应责令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上述法律对于劳动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职责并无时效限制,同时对于当事人举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亦无时效限制。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只是涉及劳动合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社保法等法律。国家和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人社部)在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方面十几年来制定了十多部专门法律法规,是‘社保专门法’。历年的这些社保法律法规对社保机构、用人单位的权利、责任、义务都无一例外地有明确界定和要求,对社保机构行政职能、对缴费单位稽核和追缴的法定职责、违法的追责均有许多条的刚性明文规定,尤其在稽查和追缴社保欠缴费和违规追责上没有任何时效限制。无论在效力上还是在适用上,都应以社保法等专门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裁判,而不能依据《劳动监察条例》进行裁判,故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即便是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诉人的投诉并未超过投诉期限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投诉的期限起算时间是违法、违规行为终了之日起,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该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该行为至今未终了。所以上诉人的投诉没有超过2年的期限。 2、上诉人自20x年x月28日到20x年7月x日,一直不间断地上访、反映、投诉、诉讼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不存在超出查处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年内违法行为未被举报、投诉,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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