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律师|石家庄交通事故律师|石家庄离婚律师_河北律师网

当前位置: 主页 > 劳动争议 > 工伤

自己申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是否一定要向用人单位送达

时间:2014-12-31 12:41来源:www.hebeilawyer.com 作者:石家庄工伤律师 点击:

          案情:咨询一问题,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伤者通过正常程序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通过诉讼确认了劳动关系,认定了工伤,鉴定了劳动能力等级,通过劳动委员会仲裁工伤伤残赔偿,用人单位不服诉讼到法院,理由为劳动能力鉴定书未向用人单位送达,要求重新鉴定了劳动能力等级,法官说要调查人力资源部是否向用人单位送达劳动能力鉴定书,如果未送达要撤销伤者劳动能力鉴定书。

        咨询,法律上伤者自己申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书是否一定要向用人单位送达?法院是否可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书未向用人单位送达为由,撤销劳动能力鉴定书?
       石家庄律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也就是说必须向单位送达,没有送达不生效,因为,单位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可以申请复议的。如未完成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环节,也就是说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程序,此时,法院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未送达的一方当事人送达,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采纳建议,法官就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给未收到结论书的一方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弥补其在仲裁时失去的正当的权利,并裁定案件中止审理,但中止审理不是无期限的,可酌定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限(如一个月),然后针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做出不同的处理。(1)、若当事人在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结果出来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并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对《工伤认定结论》效力的确认情况作出具体的认定;(2)期限届满后,若当事人怠于主张或明确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案件不能久拖不决,应恢复案件的审理,就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对双方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成立工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未完成送达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按一般的鉴定结论处理。若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证据足以反驳并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准许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再作出认定;若当事人未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不被采纳,应当通过对作出结论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鉴定结论作出认定。
(责任编辑:乔峰)
织梦二维码生成器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