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甲将房产赠与给乙,已经做了赠与公证和接受赠与公证,没有交房也没有过户,受赠人去世。受赠人的继承人请求交房过户。现代理受赠人的继承人。 一审被法院驳回, 裁判文书的理由是 原告称在生前曾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交付赠与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非赠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受赠人),其无权行使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合同,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寻找相关判决书和理论依据。 【对方理由】1赠与合同有特定的对象,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受赠人去世,赠与合同可以不继续履行 【我方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 的债权等。”有权行使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赠与合同,于法有据。
石家庄合同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赠与
(责任编辑:乔峰)法官应该理解成了双务合同了,单务合同不存在人身依附性,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法院的判决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错误理解,本案是对债权的继承。 赠与合同的几大性质:1、无偿合同;2、单务合同;3、不要式合同;4、诺成性合同(民法意见128条规定的实践合同,与合同法183条冲突,故前者失效)诺成性合同的特点,就是一经达成,合同即行生效,义务人迟迟未交割,属于违约方,自然不能让守约方承担违约方造成的不利后果,有违民法通则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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