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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明女骗子嫁给绝症患者骗房产律师代理词

时间:2012-07-18 21:16来源:河北律师网 作者:石家庄律师 点击:
说明:本案有河北律师网合作律师宋志坤代理,因案情传奇复杂,被河北广电中心民生关注报道,报道案例为:房产疑云

 

说明:本案有河北律师网合作律师宋律师代理,因案情传奇复杂,被河北广电中心民生关注报道,报道案例为:房产疑云

 

 

 

审判长、审判员

刘雨恒诉丁光豆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受刘雨恒法定代理人夏业艳委托,出庭参加本案诉讼。现就本案相关事实及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部分、被告丁光豆乘刘国华之危,陷其于只能有求于被告的境地,以为其出钱治病、治好病、管他到死的虚假承诺骗取刘国华房屋产权之后将其抛弃。被告以欺诈方式取得的房屋产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证据及理由如下:

 

一、被告与刘国华同居,承担起为刘国华治病责任的目的并非出于对刘国华的感情和怜悯之情,而系利益考虑,目的并不纯正。因此,被告取得刘国华房产与承担起为刘国华治病责任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

 

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原告提交房管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留下的电话13673169205与华光医院、市五院以“丁迎”的名字留下的电话13673169205同一。市五院病例中刘国华与丁迎的住所陈章小区与陈章小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备案合同、陈章证明中的“丁光豆”电话、住所通过对病历中“丁迎”电话、住所的同一认定,结合刘国华陈述、刘兰英、李兰芝、唐宏业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所谓“丁迎”即是被告。

在华光肿瘤医院的住院病例中,被告留下了以家属的身份以丁迎的名字的签名,另根据石家庄市第五医院,河北省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唐宏业证言、李翠英、刘兰英证言,可以证明被告自0610月至07329,被告以女朋友,家属的名义,承担了对刘国华的医护责任并共同生活。因此可以证明,在0611月份被告与刘国华进行房屋转让并书写收据时,被告正与刘国华共同生活并对其进行医疗护理。双方非商业性的房屋买卖当事人。但是,被告对被告名字和被告与刘国华的关系问题,先行否认,后来在证据面前又承认的态度反复,反映着被告意图制造假象的图谋。诉争双方长达三年诉争之后,该事实终于还是水落石出,值得欣慰。

刘国华去世前做出的公证声明和录像资料,陈述了他们双方认识交往的过程,及被告有能力给原告治疗疾病的承诺与最后的抛弃,及双方房屋买卖及未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刘国华在公证中对双方关系的陈述及被告为刘国华治病的承诺是客观存在的。

  之前,20067月底被告与刘国华通过婚介相识,817刘国华本人查患肝癌时被告在侧,知道刘国华病情但出院后与刘国华一同生活在长征街。被告与刘国华认识半月即知其患有肝癌,但依然与其建立并发展恋爱关系。

按照正常的生活经验去判断,被告与刘国华在刘国华查出患有肝癌时并不会有多么深的感情。刘国华年龄42岁的离婚男人并患有肝癌,被告29岁正值妙龄,这种通过婚介建立的恋爱关系能够维系的可能几乎没有。但是被告偏偏要与原告维持恋爱同居关系,承担起本应由刘国华家属承担的医护重任。被告行为当然匪夷所思但又极易被人看透居心:被告当然不会是真的爱上了一个肝癌病人。作为一个具有利益追求的人而言,如果通过照顾刘国华并与其发展关系从而取得其信任而取得其房产,则刘国华可谓奇货可居,被告的付出不过是对刘国华几个月的照料。因此被告才违一般人的行为逻辑不忌刘国华家属疑忌与其同居为其治病。所以不难发现当初被告决定与刘国华交往、共同生活及后来治病的决定含有个人的利益追求,目的并不纯正。作为刘国华的家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做出的对被告居心的揣测,不幸言中,被告确实取得刘国华房产,并且在取得刘国华房产后,为刘国华治病的中途将其抛弃。

那么可以认定,被告和刘国华谈朋友共同生活,为其治病的真实目的,在于取得刘国华房产。

  

二、作为刘国华家属并非不愿承担刘国华医护责任,但被告为取得房产,以为刘国华治病、治好病、共同生活承诺,让刘国华蒙蔽于被告的不弃之恩,从而争得对刘国华的医护责任,陷刘国华于只能有求于被告的境地,也让刘国华与被告共同站在原告家属的对立面。原告家属采取住入诉争房产的行动迫使被告与刘国华采取摆脱家人干扰的行动,下落不明。被告为达到骗取刘国华财产作出了重要铺垫。

 

第一、在省四院原告姑姑出款3万为刘国华治病,原告母亲姑姑同在省四院护理照料刘国华,并非不愿承担刘国华医护责任。但各方对谁为刘国华治病的想法是不一样的,被告以为刘国华治病,与其同居的手段,最终取得对刘国华的医护责任,为其骗取房产作出铺垫。

1,根据刘国华陈述和本案已证明事实,基于刘国华的考虑,被告年轻漂亮,述其能出钱为刘国华治病治好病,在重病情况下,被告对其不离不弃,积极治病,行为语言着实令人感动,当然要比实话实说的原告家属更富有吸引力。对于刘国华而言,房产的重要性此时已经让位于对健康和生命的追求了。

2,基于被告的考虑,如能照料刘国华几个月取得一套房产,几个月的时间损失和金钱损失是值得的。

3、但旁观者清,基于原告家属的考虑,在自己家人能负起对刘国华医护责任的情况下,鉴于被告与刘国华继续交往违背人之常情,目的可能不纯,当然要极力劝阻刘国华。出于情感考虑,原告家属也不会放弃对刘国华的医护责任。

亲友为了不让刘国华受骗,在国庆节前的时间里,原告亲友曾取其房证,进行劝解。被告自然会认识到刘国华亲友是自己达到目的的最大阻碍,极力离间刘国华与家属关系。刘国华感恩被告,为与被告继续生活,让其治病,考虑自己的利益已经不会善意理解亲友的劝解,其在被告唆使下又索回房证。

原告姑姑不得已在2006年国庆节劝说刘国华将房产钥匙和原告交给母亲夏业艳,出租房产以解决原告的抚育费用。刘国华本人也是考虑到刘雨恒的抚养问题和自己目前丧失抚养能力的现实,同意了由原告姑姑提出的方案。但是,原告家属邻居的努力无疑阻碍了被告取得房产目的的实现。因此导致被告与刘国华未通知家人另寻清净。(见租房合同)

国庆节之后,原告亲友与刘国华的联络便在丁光豆的阻止和刘国华的冷漠之下断绝了。在与丁光豆屡屡联系均被拒接电话的情况下,原告家人张贴寻人启示、报案、登报寻找刘国华的努力,均以失败告终。这样,在被告的阻断下,刘国华长期被被告照料,也被被告离间与其亲人的关系,与其亲人失去联系达半年之久。  但由于被告的阻断和原告本人蒙蔽于被告的不弃之恩请,寻找刘国华的努力都没有成功。(见寻人启示)  

 

第二、过户双方都知道家属反对,但各自为自己的利益考虑,被告利用刘国华弱点和需求取得其信任后骗取房产,刘国华信任被告治病承诺不会中途将其抛弃,将房产过户被告。双方不具备商业交易特征。

1、刘国华过户时心理状态不同于正常人,将房产作为换取被告承诺履行的条件是其最优化选择。

刘国华40出头患上重病,自然有强烈的求生欲望,被告以自己有能力为其治病为由,换来了刘国华的绝对信任。刘国华生逢此劫,得遇佳人愿为自己治疗疾病并满足自己的情感之需,面对被告的诚挚语言,刘国华足以感动并信任于她。因此,刘国华的一切饮食起居治疗在国庆节后完全在被告的掌握之中,就这样,刘国华被被告的美丽言词迷惑而感动,出于求生本能信任了被告有能力为其治病及照料自己的谎言与承诺。刘国华健康之时,房产系其生存必须,重于泰山,被告即便有什么承诺,也轻于鸿毛;但此时此刻,房产价值轻于鸿毛,被告为其治病、治好病、管他到死的承诺重于泰山,价值远大于房产。被告为了获取刘国华的房产利用了刘国华的心理,刘国华确是轻信了被告的承诺。双方于200611月在家属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下了合同,表面上虽显现双方的买卖关系性质,但真实的交易对价则是被告对刘国华的良好治疗、互利、情感满足、后事处理的承诺的履行。整个案件事实反映的就是这样的交换。

2、二人并非不知道这种转让会受到来自原告亲友的反对。

基于刘国华利益考虑,被告愿意照料自己,并积极挽救自己的生命,这要比一套房产和原告的利益重要许多。出于治疗疾病的迫切需求和由被告继续护理自己的现实需要,如被告履行承诺,为被告免除后顾之忧,安心为自己治病,不会反对被告完备程序的需求。

刘国华信任被告,但被告明白原告居于诉争房产,为了将原告母子逐出房产,双方的合同自然要在程序上完善以经得起必然来临的今日诉讼的考验。

 

所以,对于合同及收据签署的相关背景了解清楚之后,结合合同文句上的矛盾,不难理解证据所表现的法律事实并非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的衣食住行治疗都被被告控制此一事实出发,对于被告而言,此笔款项的真实给付亦应当在原告亲属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才具有可信性。结合原告当时已经不具有对此笔款项的实际支配能力的病情状况。退一步来讲即便此笔款项作了给付,对于原告来讲由于不具有实际支配能力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只要被告能够履行为原告治疗疾病管理原告的承诺,12万元款项的给付与否,对于原告而言,同样没有实际意义。

 

三、被告在07329抛弃刘国华的原因和刘国华公证书的形成原因

 

在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之后,被告面临履行给刘国华治病的承诺和实际取得房产两个问题。既然被告治病是手段取得房产是目的,在房产过户后被告要实际取得房产,自然不会给刘国华积极治病,经查被告与刘国华从前到后在省中医院、市五院、华光医院花费分别为6027.51元、2665.23元、500元,比在省四院由原告家属为刘国华付出的医疗花费28477.97元微少得多。但刘国华此时骑虎难下,既不敢向家属吐露实情,又不敢得罪被告。

对于被告而言,由于自身缺乏身份,在刘国华本人被疾病折磨的疼痛难忍有可能死亡在自己控制之下,签字会留下自己的不利证据又面临处理尸体的难题就不得不与原告的相关亲属发生关系。并且刘国华医疗费用已经枯竭,继续治疗无疑会损害自己现实的经济利益。由于被告知道其行为不会取得原告亲属的谅解,被告又已经取得房产产权,剩下的只是说明12万款项来龙去脉的问题自然不能面对,在原告濒临垂死之际,大约不会为自己目的实现造成多大妨碍,坚持下去已经没有什么意义,那么,在刘国华于医院治疗之时机出走医院后出走,去出售纸面上的房产,将自己的整个预谋全部完成,无疑就成了自己的最优化选择。所以,在将原告送至华光肿瘤医院留下刘国华姐夫电话后,直至329彻底将刘国华抛弃医院,下落不明。

被告在华光医院留下刘国华家属电话为出走做出准备,被告下落不明后经医院联系原告家人在330日才得以见到刘国华本人。起初刘国华不知被告下落不明,经其与被告多次联系空号,刘国华才得以确信,被告的第一目的,是取得其房产,所谓为其治病,不过手段而已。此时的刘国华,大梦方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至此,事实证明被告的温言软语不过是骗取原告房产的美丽陷阱。原告受到被告的欺骗之后,双方合伙在欺骗原告的亲人。当被告出走之后,原告姐姐和前妻才经医院联系找到刘国华本人,经过一日后证明被告确实不会回来,原告才确信被告违背承诺骗取了自己的房产,原告清醒过来,才与其亲属合作做出公证,弥补自己的过错,以避免自己死亡之后相关事实没有人来说明,因此公证作出日期稍晚于原告家属见到刘国华之日。

 

四、07.329日,被告将刘国华抛弃华光医院后,刘国华方明白被告的真实目的在于骗取其房产。以刘国华处分房产目的和病情为前提,以根据查知的省中医院、市五院、华光医院医药费票据及其他证据和被告的反常行为为依据,可以作出的事实推定为:应当排除刘国华将款项挪作他用和被告侵占刘国华12万元款项可能,刘国华收据在本案中无法作为被告支付12万元款项的充足证据。

 

1、经查证,自0610月份始,到省中医院、市五院、华光医院,到073月末被告将刘国华抛弃在华光医院出走,被告一直在陪护刘国华就医治疗。07130216,省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数额为6027.51元,按照医保大病90%报销比例,实际花费为603元;329421在市五院医疗费数额为2665.23元,实际花费为267元。被告将刘国华转院到华光医院交纳住院押金500元。总花费为是1000多元。华光医院0858证明:“患者住院期间曾因住院费用不足,同时…捐款”,根据此证明,可以得出结论,刘国华此时已经不能支付基本医疗费用。

2、假设被告061118支付刘国华12万元款项——前提事实是:1、刘国华作为肝癌病人处分房产目的是为治病不是做其它用途,否则他就不会售房;2、刘国华重症在床,不可能随身携带12万元巨款出入各医院,必然在银行卡中存放;3、刘国华行动不便,被告陪护刘国华出入各个医院,被告为其支配款项缴纳费用,刘国华本人不会亲力亲为,医院也不可能接受没有家属陪护的来诊重症病人。那么在经过被告两个月陪护治疗,以及之前的家中疗养,医疗费用花费1000多元之后,怎么会基本住院费用就不足了呢?

 

既然刘国华拥有12万元款项用于医疗, 与之前在省四院花费38500元对照,刘国华不可能在省中医院、市五院仅花费6000多元、2000多元。也就是说,如果拥有12万元,治疗肝癌重病,不可能花费这么少款项!由此反推,在花光医院之前刘国华不可能有12万元款项可以被被告侵占。

另外根据下列证据和事实:

1、双方过户时同居于陈章小区,吴春燕见证款项未交接,收据纯系骗取。(证据19

 2、按照双方1117合同第3条规定,原告应当五日内交付房产。那么,被告买房为住入或出售,应当于取得产权之日即诉原告迁出房产,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招来的是被起诉此一结局,这种结果不符合商业性质房屋买卖的逻辑。(证据7

3、收据显示06.11.18日刘国华收到被告12万元款项,但1122买卖合同上显示在11.21日支付1万元定金。18日款项支付如是真实,怎可能11.21再付1万定金,这种合同约定同样不符合商业性质房屋买卖的逻辑。(证据8

4、被告代理人在07.10.31日庭审中先陈述12万元在18日支付,后又陈述在过户后支付;09.7.10开庭时被告代理人陈述即便没有交付,刘国华也有权赠与,默认没有支付,但09.6.29日被告询问笔录中又坚持说款项支付了。被告关于款项支付时间方式前后矛盾可以反映款项支付并非真实(证据252627)。

509.6.29日被告询问笔录关于其与刘国华关系,前面说是单纯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面又承认照顾了好几个月;前面说看见刘国华的售房广告认识刘国华的,后面就将内容更改为通过婚介认识刘国华的。说是该房屋租赁到期,但为何被告买了房子不就着居住进来。被告笔录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被告无法自圆其说。(证据26

6、 被告数次开庭不敢到庭,很难想象被告支付12万元款项竟然连到庭参加诉讼的勇气都没有,这是很不符合情理的。此点,反过来同样能证明被告给付房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根本未实现付款的合同义务,理不直气不壮。(证据2527

7、刘国华自认在查患肝癌时其姐姐刘兰英借给其3万元医疗费,此笔费用报销后经半年治疗和疗养,在华光医院消费完毕合乎逻辑。那么,刘国华陈述被告承诺为其出钱治病但被告没有,还是用自己的钱款的陈述也就合乎逻辑了。(证据416

8、刘国华述被告未付款,被告以治病名义取得其信任后刘国华将房产过户被告,后被告出走下落不明。(证据16

被告主观目的为取得刘国华房产,如果能分文不付得到,当然最好。刘国华述被告若出钱为其治病房款可以不付,对于刘国华而言,被告为其治病的利益大于房产的利益,刘国华未收房款为被告出具收据是符合其心理状态的。

 

正如人不能证明上帝的不存在一样,人不能证明不存在事物的不存在。从这一证明逻辑出发,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给付此笔款项,但是原告可以证明此收据不足以、虚假的、歪曲的反映了客观真实:

《合同法》第412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的,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物之前,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事物。”

被告与刘国华同居为其治病,鉴于刘国华病情依赖被告照料,给付这笔款项也是被告支配,如被告真能给刘国华治疗疾病,那给不给付对于刘国华并无实际意义。既然刘国华身患肝癌不能独立生活,被告承担并排除刘国华家属应承担的医护事项,在侧照料负责饮食起居求医问药半年,被告的主观目的是为取得刘国华房产。被告既然支付刘国华12万元款项,刘国华重病不能支配此笔款项用于医疗花费由被告代为支配,被告不辞而别之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该并敢于将12万元款项及刘国华医护事项向刘国华家属做出交接。因此,被告应将12万元款项去向向法庭证明。

《民诉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根据上述本案证据,已经不能排除被告骗取刘国华房产和收据的事实。将微观上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放进本案的宏观事实中,被告起码有不合法取得房产的嫌疑。既然被告给付刘国华12万元后与刘国华同居治病。根据《证据规则》第7条的规定和证明理论,因为被告与刘国华同居为其护理治病,其距离证据源较近,法庭应当将刘国华款项去向及排除骗取嫌疑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

那么,根据以上所述,被告不去说明,根据各医院刘国华的医疗花费和本案事实,既然刘国华收到12万元或被告持有刘国华12万元款项推出的结果悖谬,相对应的刘国华未收到12万元推出结果符合逻辑,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刘国华实际上并未受到12万元,被告也未实际支付。

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那么,以刘国华医院花费作为直接尺度,结合本案当事者主观心理和相关事实,可以衡量出公证文书中刘国华指控被告没有支付12万元款项的陈述,才是本案的客观真实。刘国华收据在本案中无法作为被告支付12万元款项的充足证据

 

五、再从宏观上分析本案事实,可以作出的事实推定是:该收据系被告为逐出原告母子,利用刘国华治病需求取得其信任后骗取的形式真实实质不真实的不合法证据

 

证据是过去完成事实留到今日的碎片,任何诉讼无法100%复原过去的客观真实。所以只能达到 “盖然性判断”、“内心确认”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如果单纯从买卖合同角度看待本案,原告诉请应被驳回。但事物的发展是有系统性,因果性、动态性联系的,所以不能将买卖合同与刘国华、被告关系,双方与亲友关系割裂开来理解事实。准确理解证据意义,必须结合证据形成背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进行盖然性判断和认定。

现在:

1、被告承担并排除应由其家属承担的对刘国华医护责任,其主观目的是为取得刘国华房产,作为刘国华亲友对被告不良居心的推测,被被告取得房产后将刘国华抛弃的事实行为充分证明。所以被告具有分文不付骗取刘国华收据的动机。

2、根据前述,被告支付刘国华12万元款项所得到的结果悖谬不合逻辑与常理,被告没有支付12万元款项的结论却是合情合理的。被告单凭刘国华收据不能证明款项支付,却可以顺理成章的推论被告骗取收据。

3、被告取得刘国华房产时明知刘国华家属居于诉争房产,被告要达到得到房产目的必然要和原告发生诉讼,被告不能不取得收据,也不能不去割断房屋买卖和与刘国华同居、治病的事实之间的关系,而被告的诉讼行为实践恰恰证明被告是这么思考问题。

4、 刘国华生逢此劫,得遇被告愿为自己治病并满足自己的情感之需,面对被告的诚挚语言,刘国华足以感动并信任于她。若被告能为其治病、治好病、满足情感需要,房产的价值已经低于被告的价值,刘国华将自己生的希望寄托被告身上,具有出具无真实款项交易的收据的心理动机。刘国华尽管愚蠢,也不能作为被告骗取房产合法化的充足理由。

5、被告以为刘国华治病之名从刘国华亲友那里争夺来对刘国华医护责任,如果被告真是善意,合法对价取得房产,并照顾刘国华半年,原告家属应支付被告半年护理费才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刘国华应5日内腾房,被告本人至今不敢到庭参加诉讼充分说明其明白该诉争房产取之无道,胆怯心虚。

非此即“彼”的理解即支付12万元不能使本案符合逻辑与常理,反过来推定“此”即刘国华的陈述和吴春燕、唐宏业的证言所陈述被告骗取房产的事实却使符合逻辑与常理。由于被告拒不到庭陈述过去发生的事实无法确知过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

 刘国华陈述与被告的答辩必有一假,既然刘国华陈述被告为其治病刘国华将房产给付被告的事实存在,被告支付12万元款项的答辩不能使本案合情合理,而刘国华的陈述合情合理,那么刘国华陈述事实就是正确的。

 根据上述理由作出盖然性判断:

根据本案宏观事实,结合其它证据,完全可以推定该收据系被告为逐出原告母子,利用刘国华治病需求取得其信任后骗取的形式真实实质不真实的不合法证据。

 

六、刘国华生前未向原告家属述明收据存在的原因。

 

骗取不动产特殊之处在于必然要经过房屋买卖或赠与的过程。被告要骗取刘国华的不动产,以貌似商业性质的买卖合同掩盖,并隐藏与刘国华在一起半年的事实,给人一种商业性质的买卖合同的假象是明智的选择。所以被告以“丁迎”的假名与刘国华出入各个医院(华光肿瘤医院的病例证明中,被告以丁迎的名字以家属的身份签名后曾要求销毁被医院拒绝)。并且在抛弃刘国华后当即将13673169205号做销号处理,被告目的就是要掩盖与刘国华在一起半年的事实。被告为面对将来的诉讼,在刘国华受自己控制的情况下岂能不让他写下收据让这买卖程序完善。如果掩盖和刘国华在一起生活此一事实成功,凭一纸收据被告就完成了自己骗取刘国华财产的目的。

但刘国华在得知被告将其抛弃之后,之所以没有将向被告出具收据的事实向家属说明,原因或在与其忘记或在于唯恐家人将其弃之不顾。经查出房管局备案合同中的“全部款付清”,询问刘国华,答复是“别说了。”此时的刘国华,悔恨交加。

 

代理人认为:法院诉讼过程是通过证据发现当初的客观真实的证明过程,即通过诉讼力求发现当初究竟发生了什么。但是证据首先证明的是一种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证据都是在特定情形下形成的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因此,对客观真实的认定,即当初究竟发生了什么,必须结合证据形成的背景情况,结合其它证据,才不会断章取义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作为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所以,对本案客观真实,必须结合合同及收据签署的背景,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就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做出认定。证据会说话,但证据的含义确是由人来赋予。被告举证的收据告诉我们:原告刘国华本人收到了被告12万元房款。但是深入了解本案的相关背景事实,这张收据就会告诉我们:刘国华虽然写下了收据,但是是在受到被告虚假谎言和承诺欺骗下写下的收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国华本人不会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被告欺骗原告写下的收据目的在于掩盖自己的不良居心欺骗相关世人。作为被告证明其合法权益的王牌,也就是被告诈骗刘国华房产的铁证。

 

所以,人民法院应予认定:现被告名下的诉争房产,系被告以为刘国华治病治好病管他到死的虚假承诺骗取的来源不合法的房产。

 

第二部分、本案被告乘刘国华危难,以为其治病治病治好病管他到死的虚假承诺骗取其房产,双方过户行为系可撤销行为,前已证明不再赘述,历次庭审原告曾提出此权利主张。另外,过户双方明知刘国华与夏业艳存在房产归原告的在先约定,明知该房产为原告占有,双方虚假的房产买卖行为侵害第三人利益、掩盖非法目的、违反社会公益,应当确认无效。本案过户双方行为存在可撤销和无效行为竞合现象。

 

首先, 被告与刘国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是成立的。

1、刘国华与夏业艳存在不允许出售房产的在先约定,并且刘国华将房屋交付夏业艳租住以抵顶原告抚养费,原告母子合法居于诉争房产事实在先。对此,被告与刘国华明知。

2、刘国华明知其与夏业艳有在先约定和原告母子居于房产,明知被告要用此收据达到谋取暴利目的,但其为了达到让被告出钱为其治病的幼稚想法,信任被告的虚假承诺出具虚假收据,刘国华是恶意的。

3、被告为了逐出原告母子,以出钱治病之名骗取刘国华收据,以备将来诉讼之用,被告是恶意的。

4、双方各自为自己的利益达成一致,形成无真实对价的收据,令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可令原告母子不得不离开赖以生存的房屋。原告既无12万元可以继承,又无房产可以继承,对原告母子利益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其次、被告与刘国华过户行为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1、过户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却制造房屋买卖合同假象,该假象系合法形式。

2、被告制造房屋买卖合同假象意图掩盖欺诈手段取得的刘国华收据及房屋产权事实,目的在非法占有刘国华财产侵犯原告合法继承权。刘国华同意制造虚假商业性质房屋买卖合同假象,意图掩盖自己违反在先约定的行为,逃避对原告的法律责任,即抚养义务。

再次、双方过户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此为社会公共利益内涵之一。

1、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物质性可见利益,也包括约定俗成的公序良俗等不可见公认的公共道德标准。

2《民法通则》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通过欺诈行为骗取刘国华财产,侵害原告未成年人利益,其取得财产的方式并不合法。其行为损害了良好的财产取得的法律秩序和社会风尚,应被批判,不予保护。

所以,根据以上三点理由,被告与刘国华双方的过户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

 

综述:刘国华不过是被告控制下的一枚棋子。被告真正的对手,是居于诉争房产的原告母子。考虑此一情形,被告阻断刘国华与家属联系并完善手续掩盖与刘国华治病同居事实有其必要性,也令本案的客观事实难以发现。根据《证据规则》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欺诈刘国华得来的房产手续和收据,明显违反法定证据来源方式。第66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中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庭根据房产过户及手续取得的宏观背景事实和微观现象,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认定本案证据,不难识别出被告证据及财产来源的不合法性。法庭保护被告通过不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无疑有损社会正义和法院公信力。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双方进行的房屋过户行为依法应被确认无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本案事关原告母子的生存权利,法院公信和社会正义,请求依法判决。  

 

本文来自河北律师网,原文地址:http://www.hebeilawyer.com/a/fangchanjianzhu/fangdichan/2012/0718/10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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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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