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增加“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和“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
这条怎么理解?1,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不是说侵犯财产权的也可以约定管辖?2,“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是否仅指前述的五个地点,还是包括其他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新民诉法在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5类“固定”约定管辖地之外,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使得原来5类“固定”管辖地变成了实际联系地的列举,在实际中使得约定管辖更加灵活。 在适用约定管辖时,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约定的地点不能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