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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赵县债务纠纷上诉答辩状

时间:2012-08-31 07:50来源:河北律师网 作者:www.hebeilawyer.com 点击:

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李某
       被答辩人:赵县谢庄乡人民政府
被答辩人不服赵县人民法院(2011)赵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的上诉意见及本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范振计及被答辩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范振计可能不是债务人,赵县工贸合营纸箱厂是被答辩人投资组建经济组织,纸箱厂因无资产、人员,则其投资人可能是责任承担主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答辩人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根据《合同法》62条4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债务人随时可以履行,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所以本案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被答辩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系法律认识错误。
         二、被答辩人关于其非为债务责任承担主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系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
        1、被答辩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经济体制经历了计划经济、有计划地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巨大变革。如今确实不存在党政机关举办经济实体的现象,但80年代,党政机关举办各类经济实体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也就是从8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逐渐制止党政机关举办经济实体,并清理整顿党政机关举办的经济组织。为此,我国中央机关先后发布过《关于要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国发(1985)102号文),《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发(1986)6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等文件。
     《民法通则》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37条规定:“法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从本案证据来看:工商登记资料系证明企业是否属于企业法人的充分证据,被答辩人辩称纸箱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却没有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明。另外,在2001年将被答辩人将纸箱厂厂房、办公楼、纸箱设备抵顶与谢庄信用社,在1998年将纸箱厂出租与许国敏。如纸箱厂是独立企业法人,无需被答辩人越俎代庖;纸箱厂不能处分自身财产而是由被答辩人处分,这充分证明纸箱厂并没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乡政府行使纸箱厂财产所有者的权能,根据《民法通则》36、37条规定,可以确定的是纸箱厂并不是独立于乡政府的企业法人组织。
被答辩人辩称纸箱厂是独立企业法人,其从事行为独立于人民政府,被答辩人只是集体财产管理者而非所有者,被答辩人没有义务为企业行为承担责任,是无视历史事实,无视本案相关证据,混淆视听的诡辩。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是适格责任主体,应由被答辩人而非纸箱厂和范振计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1987年8月29日法(研)复(1987)33号)认为:“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停办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害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该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5月29日予以废止,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代替。
该文件规定:“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48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另,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4)、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第36条规定,“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法人型企业是企业的子概念,只有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才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纸箱厂或核发有营业执照,但没有证据证明核发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根据被答辩人与信用社抵顶财产,出租纸箱厂的行为,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被答辩人行使对纸箱厂的所有权,而纸箱厂本身不能自行行使所有权职能,纸箱厂不具有法人型企业具备的对自身财产独立处分能力。易言之,纸箱厂不是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型企业。
      石家庄律师再易言之,纸箱厂不是人,乡政府才是人。
根据该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范振计借款10万元并入账纸箱厂,应属于纸箱厂债务。由于纸箱厂不具有法人独立人格,而是被答辩人下属分支经济组织,应由具有独立人格的被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中院应予以改正。
1、原判决判被答辩人在收取租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参照适用的是《关于要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国发(1985)102号文)第三条规定,该规定针对的是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而公司本身,对不特定第三人而言,认识上是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而纸箱厂本身,对不特定第三人而言,认识上不是企业法人。
另外,退一步讲纸箱厂是公司,乡政府在收取纸箱厂资金、实物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该将每年收取的10000元管理费、后期每年30000元租金,与信用社抵顶时收取的厂房、办公楼、设备内承担偿还责任呀。
根据现有证据,虽无纸箱厂营业执照,但根据范振计及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纸箱厂是客观存在过的乡政府出资兴办的集体企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纸箱厂不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原判决认为在乡政府收取纸箱厂租金范围内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还是推定认为纸箱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型独立经济组织,这是与事实不符的。
原判决被答辩人在收取租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认定事实上的瑕疵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中院在发现上诉请求外原判的错误,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应予以改正。
2、非企业法人由其开办人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法人单位出资设立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虽然都是其子体组织,但法人企业可独立表达意志,承担责任,非法人企业不能独立表达意志,承担责任,该非法人企业系出资设立它的法人单位意志的延伸,母体为其负总责。正如雇工责任由雇主承担、个体工商户责任由业主承担、分公司债务由总公司承担一样,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责任最终承担人系其业主,出资人或曰其母体。就本案而言,系被答辩人。
因此,答辩人认为:根据纸箱厂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之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等文件规定,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153条规定,依法改判被答辩人偿还10万元借款本息比较妥当。
以上意见,供审判庭参考。
谢谢!

 

(责任编辑: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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