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马xx委托,参加其与石家庄市xx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审理。结合双方诉辩,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庭参考: 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问题。 首先,石高劳仲案字2011第29号裁决及卷内笔录证明,被上诉人认为申请人系受被上诉人法人代表个人雇佣。鉴于上诉人从事货运玻璃属于被上诉人业务范畴,依法应当认定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上诉人提交自己的工作记录、王智慧2011年4月8日收到工作服证明,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祝x、宋xx录音,及被上诉人的工资表、考勤记录,也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提交虚假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虚假陈述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仲裁庭及人民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依法运用《民诉证据规则》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6条、39条的举证规则,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的履行期间,合法有据。 所以,(2012)石高民一初字00266号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间,是正确的。 2、二倍工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在2010年7月17日用工,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 2010年8月18日-2011年3月18日,期间7个月,按1500元计算,为10500元。2011年3月19日-2011年3月31日,计12天,600元,合计111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 该项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3、扣发工资1000元事。 被上诉人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12月17日,每月扣发200元,共计扣发1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属于押金,但实质上属于工资,不过是扣发工资抵作押金罢了。 扣发工资一节,属于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决定发生的争议,依法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承担不利后果,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 该项原审漏判,中院应予以改正。 4、2011年3月份工资事。 工资事项,依据《民诉证据规则》第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6条、39条规定,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不能举证何时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推定。 原判应予以维持。 5、被上诉人扣发1000元工资,拖欠上诉人1500元工资拒绝支付,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25元。 6、关于加班费一节。 根据上诉人的工作记录:实际工作天数减去法定工作天数21、75天(2月份过年不算,7月份也不算),加班天数为38天,(尚且不计算延长工作时间),按日工资68、96元计算,按节假日200%计算为5240、96元。即便按延长工作时间150%计算,也应该为3930.6元。 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不提供,上诉人也只能提供自己的工作记录和加班记录。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6条、3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仅是上诉人个人记录,被上诉人不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为由,不予认可,是不妥当的。 该项请求改判。 综上所述,请求中院依法判决。 (责任编辑:乔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