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律师网法律咨询热线:15930106135,请提前电话预约时间携带详细资料面谈。 案情简介:律师您好:我有个关于劳动合同的问题想向你咨询,望您在百忙中给予我答复,不胜感谢。 问题是这样的,我们公司属于制药企业,改制后是股份制企业,我们员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在劳动合同上约定为两部分(近几年的实际支付,公司也是按照约定定期往职工的建行工资卡上打钱的)。 问题是: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支付日期均书面明确规定为每个月的25号前,但是,从我的建行卡上以及实际的效益工资的支付日期来看都是在每个月的月底甚至是拖到下个月的月初或者下个月的上旬公司才将后半部分的效益工资打到职工(我)的工资卡上,从2011年的11月起到2012年的11月(以前也出现过类似情况)效益工资几乎月月晚往工资卡上打钱,并且,公司也没有通过“广而告之”的方式让广大职工获得有关公司不能够及时给职工支付效益工资的原因。 出现这种情况,我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八条(二)的规定提前30天以书面的形式与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我目前效力的公司)提出合理、足额的经济补偿? 说明:我的建行卡的工资收入明细可否作为单位未能及时支付我的劳动报酬的有力证据呢? 期待着律师您的准确回复,谢谢。 河北律师网: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只要未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就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月工资、日工资、小时工资、加班工资均可根据以下规定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