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诉 状
原告:王xx,男,汉族,196x年11月12日盛,住栾城县西营乡xx村,电话:13171xxxxxxx
被告:河北xx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县xx路50号,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473.5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96819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1997年1月份始在被告处工作,在多个不同岗位任不同职务。被告为淘汰老员工,在2011年6月29日,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证据是培训记录和102车间证明,但培训是被告的责任和经常性工作,102车间证明并无工友签字证明相当于被告陈述,不能认定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及经培训和调整岗位后依然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兢兢业业工作14年,说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而辞退,是无法成立和服众的,也是对原告一名普通劳动者的人格侮辱。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班两倒,没有休息日,节假日,按每月30天机算,被告每月累计延长原告8.5个工作日。自上班计算至2011年6月29日,累计加班1470.5天,按原告日工资89.23元及日工资1.5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96819元.
原告为维护尊严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起仲裁,耗时一年半,仲裁庭方才出具裁决。该裁决偏信被告一面之词,原告不能接受。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支持。
此致
栾城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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