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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件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21-10-26 14:45来源:www.hebeilawyer.com 作者:李建朋律师 点击: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李建朋、池云普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石家庄xx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廊坊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合庭审情况、证据材料以及法律法规,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着重考虑:
       一、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虽大部分为传真件,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买卖合同约定,本案原告提交的所有合同传真件应当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1.原被告自20   年   至   年 期间签订的   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一式四份,传真件有效。可以看出原被告均认可传真件的效力,故传真件应当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2.庭审中被告对其中时间最早的二份合同原件予以认可,对时间靠后的另十七份传真件《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同时又提出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传真件《买卖合同》中有部分货物未发货,恰说明被告对这份传真件合同真实性及合同中产品、数量、金额是认可的。后被告又出示了五百余万的支付货款的收据,证明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出示的收据金额远超于所认可的二份合同原件中载明的货款金额。被告质证意见前后矛盾,证明了被告认可原告所出示的传真件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3.因原被告之间的距离较远,所以采用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更加快捷、方便,更容易促进合同达成。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情  况来看(已提交与被告有关的判例(2016)冀0133民初895号、(2016)津02民终4496号),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方式也是采用传真方式,可以看出这是被告的一种交易习惯,所以买卖合同的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也是刚开始签订正式合同(被告认可的两份原件),后来基于信任和长期合作,而采用传真件来代替。
      4.原告提交了廊坊市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300t/d双梁竖窑燃烧梁技术协议原件,该份技术合同可以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5.原被告在本案十九份合同之外还有近1288万元的其他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抵账协议书以及两张收据(五万、六十万),是本案十九份合同之外的合同质保金,其中五万收据是X20100301-6合同质保金,六十万收据是(6×150t石灰窑)X20080104-5合同质保金。收据中明确显示抵顶了该两份合同的质保金,该抵账协议与本案涉及的十九份合同无关。
      二、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实际收货,应当按约付款。
       1.原告给被告发货时会出具发货清单,货到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核对数量、型号等,核对无误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然后将签好字的发货清单传真给原告,表示已签收货物。为证明以上所述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一份与李志安(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合同可以证明其为被告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证明发货清单上签字的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2.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提供了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除X20160504-14、X20160701-16,该二合同因被告反复拖延付款,送货后未提供发票),且洸远公司亦将该发票予以入账。
      三、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1.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多份买卖合同过程中,并未形成一对一的付款关系,形成了滚动付款,故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应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被告最后一次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根据一般诉讼时效应当至2021年1月22日,但2021年1月6日开始石家庄疫情居家隔离影响,原告无法去法院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至疫情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石家庄疫情消除大概在2021年2月初,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于2021年8月初届满,原告于2021年2月向xx区法院起诉,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曾于2018年3月份指派公司员工李xx去被告公司催要货款(已提交原告公司员工去被告公司索要货款时车票等报销凭证),但被告未支付货款。
       3.2019年4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已提交催款函和邮寄回执),被告已经签收(被告称没有签收催款函,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6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请法庭依法核实,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考虑予以采纳。
 
代理人:河北xx律师事务所
李建朋律师
二〇二一年x月一日
 
石家庄律师李建朋法律咨询电话:15930106135. 
(责任编辑: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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