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
1、 判令解除被告合伙执行人职务,停止经营行为;
2、 判令被告将150万元资金存入验资户,并将办理工商登记相关资料交付原告办理验资、企业工商登记事宜;并赔偿原告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至资金实际到验资户止,按每日0.5%计算)
3、 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被告出资、原告出设备,合伙经营挤塑板厂的口头合伙协议,之后,被告出资、出面租赁长安区董家庄厂房,原告将设备运至该处。后,双方在2012年5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成立合伙企业;原告出设备占股25%,被告出资150万,占股75%;被告执行合伙事务;入伙、退伙、出资转让;解散、清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事后,被告没有如约缴付出资,办理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手续,而是自行办理合伙企业,将原告排除在外;并且采购或赊购原料,对外销售或赊销产品,进行试运营。由于被告出资不足,运营困难。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出资并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予以拒绝要求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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