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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诉 状
上诉人:陈某,男,汉族,1967年5月4日生,栾城县汪家庄村人。电话,
被上诉人: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住石家庄市西美大厦11楼xxx.
上诉人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南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万元购房款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房产的修缮责任,是在履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法律义务和《房屋质量保证书》承诺的保修义务。被告5年的保修责任,是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所承担的基本义务,系法定的被上诉人对房屋质量问题自费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期间。
另根据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被告对屋顶防水工程有15年合理使用年限的质量保证责任。该期间,系法定的被上诉人对屋顶质量承担保证责任的质量保证期间。
那么,被告对屋面防水工程5年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与被告对屋面防水工程15年合理使用年限的质量保证责任应当属于不同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履行保修责任,亦应履行质量保证责任。
根据《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第22条和《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修缮责任人应但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竣工后应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部门组织质量检验评定。
首先,被上诉人认可屋面防水工程经过多次修缮,即认可屋面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其次,被上诉人委托北京方圆庄典家居装饰公司进行项目维修,该单位不是具备防水处理资质的施工单位。该单位对屋顶工程修缮后,是否达到屋面工程15年的强制性合理使用寿命,依据《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第三,上诉人房产在被上诉人承担修缮责任前存在的严重渗漏现象和修缮后重新出现的渗漏现象,是被上诉人屋面防水工程及屋面修缮工程无法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直接证据。现上诉人房产渗漏系被上诉人多次修缮后再次形成。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屋顶工程验收质量合格证明和修缮工程检验评定合格证明,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修缮的屋顶达到了国家标准,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能履行15年合理使用寿命的质量保证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合同法》62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上诉人购买的7-1-2601房产屋顶防水的质量要求,依据国家标准需达到15年合理使用年限,上诉人最少应在15年内不受房屋渗漏之苦,被上诉人应保证上诉人15年的合理使用年限。上诉人屋顶渗漏、被上诉人修缮、修缮后再渗漏,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交付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屋面工程不合格的质量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8万元房款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履行了保修义务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审查被上诉人在房屋质量上的违约与侵权责任。实际上并没有正面回应上诉人诉讼请求与理由。
所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正或发回重审。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陈某
20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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