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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违约转租他人案原告代理词

时间:2012-08-28 18:55来源:河北律师网 作者:李建朋 点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张三委托,出庭参加其诉李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现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庭审参考。
一、关于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在于被告违约,应将押金本金及不当得利-利息返还与守约方。
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短信、电话往来明细、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张娜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关于“交房日”: 根据《民诉证据规则》7条、75条规定,被告对交房日负有举证责任,对是否在租赁期间违约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关于交房日的证据在被告处,被告应提交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和其与现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交房日”,及是否租赁期间内违约。否则,被告有相应证据证明“交房日”及是否在交房日后租赁期间违约另行出租他人,而拒绝提交,应推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
      石家庄律师根据被告与原告2012年1月16日、3月21日的短信往来,3月29日的录音,可以推定被告将房产另行出租与他人是在租赁期间内。
另,必须明确的是,被告提交“付款证明”,并不是“交房证明”,不能证明交房日。
2、《合同法》45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不成就,视为条件成就。在1月16日短信中即证明实际已经交房,因此,应当推定“交房日”早已成就。
被告在交房日后,合同期间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第八条2款,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3、原告提交装修合同、收据、装修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数额,并不过高。
4、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并非在租赁期间违约另行租赁与他人,不适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也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理由在于:
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实际损失或赔偿违约金,都是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法院认定违约情况下,应依法、依约、依情况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认为应当赔偿损失而驳回原告违约金诉请。
综上所述,本案应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河北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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