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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的强制执行

时间:2011-11-16 20:01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一、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2条:《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暴制执行。
二、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对探望权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这一条是在原婚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将可采取强制执行的判决或裁定的种类中增加了探望子女的内容,在协助执行的责任主体中增加了关于个人的规定。这里所指的判决或裁定,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包括终审的判决或裁定,还包括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判决书和裁定书是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表现,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应自觉履行,如果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中判决是对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裁定是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决定。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就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对于探望权的判决或裁定发生强制执行的,对有关强制措施问题需要特别作出说明。采取强制措施应区分不同情况,可以对有协助义务的一方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也不能强制采取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探望行为。因为设立探望权的本意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能得以健康发展,不考虑子女的意愿甚至强行将子女带至某处由其父或母行使探望的权利,都与立法初衷相悖。《解释》就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以保护父母离婚后的子女身心能够健康发展,所以探望权的行使应该充分体现这一有利于子女健康的原则。对于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双方应尽量协商一致,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我们在调查中曾有这样一个真实的事件:男女双方离婚后,人民法院将孩子判由女方抚养。后来男方因看孩于问题又起诉到法院,据其介绍,每次去看孩子,女方也不说不让他看,只是看的方式让人难以接受。女方从不让其进入屋内,只是将家中防盗门上的铁窗打开,将孩子抱在怀里,允许男方站在门外看几眼被关在屋内的自己的孩子。这种做法显然并不是法律规定本意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通过探望权的行使,应该让探望的双方,即子女与探望其的父或母之间能够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使子女在探望中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得不到的关爱,从肉身心能够健康发展。同时使前去探望的一方可以增加和不由其直接抚养的子女之间的感情,形成对子女未来发展的关心,从而可以本着对子女的热爱之心,主动、自觉地履行其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按我国法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依据民诉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有监护权的一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否据此依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变更监护权?我国法律对此末做具体规定,国外有些国家的法律有相对较明确的规定。其规定:如果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行使权利,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决。可以增加判决内容或执行条件,可以对拒不执行者处以罚款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或取消监护权。在我国,由于探望权属于婚姻法新增加的权利,与其有关的问题今后如何作出规定,值得我们在日后的工作中对其进行研究和探讨。

石家庄离婚律师李建朋整理发布,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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