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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罪辩护词

时间:2014-04-05 19:43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点击:

  

关于xxx“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罪”的刑事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代理人: xxx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员工,是被告人 xxx 同胞兄长,受被告人 xxx 的委托,本代理人对公诉人的指控及公诉意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支持。

xxx县人民检察院 xxx 检刑诉字(2011 x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xxx 取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的手段,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没有触犯刑法,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先予执行”裁定的送达,没有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不是当事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无效送达。

第二、 xxx 县人民法院于20081120以(2008 xxx 民初字第 xxx 号文作出的 “先予执行”裁定(证据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要件,应依法撤销该裁定。理由和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明不具备“明确”的客观事实:1、裁定的标的物、车牌号为鄂 xxx 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是由被告保管和使用,是该车辆的实际拥有人;2、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说该车为原告所有。被告则称自己是该车辆的共同所有人(证据234),双方的陈述对该车辆的权属问题存在严重分歧,应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

据此, xxx 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一项的规定,而且送达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裁定,应当予以撤销。这是我向法庭陈述的第一、二个问题,也是两个最基本、最根本的问题——送达程序违法,“先予执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裁定违法。应视为无效裁定。

第三、 xxx 县人民法院送达“先予执行”的裁定后,没有向被告人下达执行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很显然,“先予执行”也是执行案件!只要是执行案件,就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xxx 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后,没有按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 xxx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920 xxx -他字第05号复议决定书(证据5)已经予以了证明:尽管人民法院送达裁定书后,“没有下达执行通知书……该决定书至少阐明了两个观点:一是肯定 xxx 县人民法院没有向被告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这一客观事实;二是间接地肯定了送达裁定书后,应该下达而“没有下达执行通知书”,而不是“不需要下达执行通知书”。据此,可以肯定 xxx 县人民法院“没有下达执行通知书”就是“程序违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作了具体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还作了特别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其他的相关规定、意见以及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都不能违背和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何况,这些规定、意见和司法解释都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相关法律作出的比较细化的补充性法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规定,它绝对不能、也不会违反该法律。作为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掌握生杀大权的人民法院更亦如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就是程序违法这是我向法庭阐述的第三个观点,也是本案的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问题

第四、被告不具备“拒不执行”的客观情形。汉语语言学对 “拒不执行”的解释是:一次以上的无故不执行或两次以上的顽抗不执行称为“拒不执行”。本案被告人没有履行裁定书规定的义务,一是 xxx 县人民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向当事人下达执行通知书,“先予执行”裁定后直到被告被捕入狱,无人问津裁定的执行事宜,不存在顽抗人民法院的裁定之嫌;二是被告人没有履行裁定书规定的义务是事出有因,不是无故不执行:鄂 xxx 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人陈世雄变该车辆,是经过原告及其老表 xxx (与代袁红是同一合伙人)同意后变卖的。不具备“拒不执行”的情形,就不能构成犯罪

另外,在 xxx 法院送达裁定书给被告人的妻子 xxx 时作的询问笔录中,周已经提供了被告和她本人的电话号码(见证据3),如果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以后,通过该电话号码完全可以找到他们依法执行;还有公诉人提供的派出所的关于裁定标的物-车辆的照片(见公诉人证据),该证据证明, xxx 法院已经知晓该车辆的下落,并不是 xxx 中级法院所称的“……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见证据5)只要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完全可以避免被告变卖车辆的行为发生。上述 xxx 法院的不作为行为,足以证明是因 xxx  xxx 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国家赔偿,迁怒了 xxx 法院而发泄于被告的别有用心。于情、于理、于法所不容。

第五、被告人没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的主观故意

所谓主观故意:是指主观上的恶意作为,造成客观上的不作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主观上不是为了对抗人民法院裁定的恶意作为,而造成不履行裁定规定义务客观不作为。被告之所以没有履行裁定规定的义务,一是因为被告本身就是裁定“标的物”的共同所有人之一(见证据4);二是由于原告别有用心介入原本由被告一人注册登记并独自经营的物流公司后,仅一个多月的时间,就把公司搞垮了,而且还因原告的主观恶意作为和客观上的故意不作为欠下被告很多的款、物债务(见证据6789)。这些债务大都已经由被告进行了赔偿。为此,被告已经被原告害得背井离乡、倾家荡产、一无所有了!被告变卖车辆,实属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减少因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无奈之举。并没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的主观故意。这是我向法庭陈述的第五个问题。第四、五个问题,是本案的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点。

最后,我要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依法作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意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第16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意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第19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规定: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更要注重化解社会矛盾,既有力打击犯罪,又减少社会对抗,对那些主观恶意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的刑事犯罪案件,依法决定不批捕或不起诉,体现司法人文关怀、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罪”不能成立的事实已经清楚、明白,证明其无罪的证据也确实、充分:

1 xxx 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送达。该裁定不具备“先予执行“的必要条件,属于裁定违法

2、在送达先予执行的裁定书后,没有向被告人下达执行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

3、因为人民法院没有向被告人下达执行通知书,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自送达裁定书后,无人问津裁定书的执行事宜,故不能称之为“拒不执行”;

4、被告没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的主观故意;

5、被告没有履行裁定规定的义务,其情节和社会危害性都属于显著轻微,不能构成犯罪。

据此,请求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罪”的被告作无罪判决!

   此致

xxx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2011年6月15

(责任编辑: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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