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志良乘坐的出租车受伤诉出租车所有人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 石家庄律师整理发布 案情简介1990年10月20日23时许来沪洽谈业务的台商蔡志良租乘被告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返回住宿的宾馆行至宝山路横浜桥北头时与一辆相向行驶的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电车公司的18路无轨电车相撞蔡志良和出租车司机当场受伤。蔡志良经医院验伤诊断为:面部左侧六处皮肤裂伤鼻唇外侧1×1. 2厘米皮肤缺损左前臂桡骨骨折、桡关节脱位医院收治后作了复位、钢钉固定手臂等手术。蔡志良在上海住院时的医疗费用已由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同年蔡志良返回台湾继续住院治疗并再次施行了石膏固定手术。在台湾的医疗费用和薪金数额蔡志良在诉讼中提供了台湾医院的收据、证明单和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蔡志良的台月薪为新台币50000元在台用去的医疗费为新台币20952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队经现场勘查认定18路无轨电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载客出租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25日蔡志良即向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提出索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17日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与上海公交总公司第三电车公司达成协议:由第三电车公司一次给付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轿车修理费和轿车内乘客受伤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元;今后轿车内乘客受伤事宜由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处理与第三电车公司无涉(但此协议在一审原审期间未提供给法院于一审重审时才提供)。1991年8月15日蔡志良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其在台治疗用去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的3个月薪金合计新台币107000元折合外汇人民币37023.71元。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本公司出租车受伤本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追加第三电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法院公正裁决。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按本案客运合同规定承运人的义务是负责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系在被告履行运送合同?义务中受到损害的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的全部责任。被告与第三电车公司之间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违约赔偿的范围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除原告在上海治疗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外原告在台湾治疗的费用可根据当地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意见原告受伤后所需治疗和恢复期以3个月为宜故原告要求赔偿3个月的误工薪金尚属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医院的建议酌情核定。但原告在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是护士护理的不应考虑在内。石家庄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2年10月26日判决如下: 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蔡志良医疗费新台币20952元误工费新台币15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以上应付新台币、人民币均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兑换成外汇人民币给付。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遗漏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1993年1月30日裁定: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蔡志良要求除维持原判外追加请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赔偿住宿费65美元其父母在原审时来沪交涉的来回机票外汇人民币8000元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新台币70000元、误工费新台币50000元原审赔偿金至今未给付的利息损失等大众出租车公司对此辩称:本公司愿按原审判决数额赔偿原告并放弃追加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增加的赔偿请求不能接受。黄浦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蔡志良租乘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现蔡志良在出租车运行中人身受到伤害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院原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但所判费用以新台币计算是不妥的应予纠正。对重审中蔡志良提出的增加赔偿住宿费、第二次手术医疗费和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父母来沪交涉的交通费用和原判决的赔偿金未给付的利息损失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3年11月5日判决如下: 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蔡志良医疗费人民币4345.44元、误工费人民币3111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38055.44 元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95元由蔡志良负担588.95元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负担2000元。蔡志良不服此判决上诉于上海中级人民法院称:重审判决未认定其在台湾再次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与事实不符;重审判决赔偿款以人民币给付不当;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588.95元不当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同意重审判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蔡志良租乘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后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蔡志良在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其出租车内人身受到伤害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违约责任及蔡志良受伤医治等实际情况对本案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蔡志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7月1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家庄律师评析本案涉及三个民事法律关系: (1)原告蔡志良和被告上海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出租客运合同关系; (2)原告蔡志良因所乘的出租车与第三电车公司相撞受到伤害且相撞后果主要是第三电车公司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原告与第三电车公司之间所产生的侵害人身权赔偿的法律关系; (3)上海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和第三电车公司因相撞而且主要责任应由第三电车公司承担两者之间的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造成的财产损失(如车辆损失) 也包括乘客因此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如蔡志良的人身伤害赔偿)。在上述三个民事法律关系中第三种民事法律关系———上海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和第三电车公司的损害赔偿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因此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在处理本案时不再考虑。第二种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蔡志良与第三电车公司的损害赔偿关系原则上使原告蔡志良对第三电车公司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在第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原告对上海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也享有赔偿请求权。由于民法上的赔偿是以救济权利人的损失为限不允许权利人获得超过所受损失的赔偿因此原告蔡志良可以选择是向被告上海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请求违约赔偿还是向第三电车公司请求侵权赔偿。又由于第三电车公司已经将蔡志良所受损失赔偿给上海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蔡志良如果再要求第三电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电车公司来讲显然有失公平。在原告与被告的出租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如果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或者不能履行这一义务(如因交通事故等原因) 致使原告不能抵达目的地、被告又没有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蔡志良选择上海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被告人民法院也确认上海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且不追加第三电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做法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乔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