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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炒股借款上诉答辩状

时间:2012-11-29 11:23来源:www.hebeilawyer.com 作者:李建朋律师 点击:

 

答 辩 状

       李建朋律师法律咨询委托电话:15930106135,请提前电话预约时间面谈。
       答辩人:李xx,男,汉族,19xx年4月5日生,xx县xx庄村人,电话:xxxxxxxxx
      被答辩人:张xx,男,汉族,1971年6月8日生,xx市桥东区南头村南街xx号。空挂户。
      被答辩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7)栾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申请抗诉,现就本案事实及其相关观点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相关事实:
2004年8月份,答辩人经商期间通过顾xx介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纵论股市,述其资历、经验,凭此,让答辩人出资金与其合作炒股。经交流、磋商,答辩人同意与其合作,在2004年9月8日答辩人在首创证券开户。
因被答辩人陈述其资金短缺,便与答辩人商借款项,答辩人同意出借6万元,双方便在2004年9月20日签订《合作经营证券协议》《借款协议书》;之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借据,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收到10万元股票投资款证明。当时,因答辩人初涉股市,对被答辩人能力、品行不很了解,并将6万元出借被答辩人,所以不敢贸然将30万资金汇入股市;答辩人先行投入14万,余款据情投入,如果行情好,答辩人愿意再投五十万元到股市,被答辩人也同意了。于是答辩人便将24万元汇入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并将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交易密码交付被答辩人由其进行股市交易。
       被答辩人实际操作中表现,并不像其描述那样精通股市行情及操作技术,答辩人另外发现其谎报吃住费用及多短线操作,买高卖低的不正常操作现象;出于对其技能的失望和品行的怀疑,答辩人越发不敢投入资金。但被答辩人不愿解除合同,止损清仓,答辩人也不好强求合作伙伴解约处理,只好淡然处置。
       2006年4月份时,24万元已经赔到只剩10余万元。当时,建行与证券营业部推出实时电子转账系统,可以通过该系统实现储蓄账户与股民资金账户的资金划转,便可以将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在银行提取出来。2006年4月10日,被答辩人伪造答辩人身份证件,骗取证券公司办理该业务,卖出所有股票,取得资金,4月11日其支取100000元,并在12日在邢台柜员机两次取款7500元。
由于答辩人碍及面子,处事优柔寡断,没有及时解除双方合作,致使其为非作歹,目无国法,害人害己害社会。根据我国《刑法》280条     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件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3-10年有期徒刑。被答辩人读至此处,不知其对其伪造答辩人身份证件、套现坑害合作伙伴之事有没有遗忘,有没有悔改之心、畏法之意。
事后,答辩人察知此情,与被答辩人联系磋商,然被答辩人避而不见。不得已,答辩人一方面诉被答辩人返还借款,一方面与证券公司协商民事赔偿、一方面与公安机关联络追究被答辩人刑事责任。民警杨xx给被答辩人二哥0311xxxxxx
送传唤证,限2006年6月30号前投案自首,6月29号石市治安大队长李庆国打电话给杨x‘明天张xx来投案,不能拘留,保证让他回家’6月30号是星期日,杨让张7月3号把10.75万现金拿来,我到今没见钱送来。 由于栾城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证券公司畏惧于上级单位追究责任,证券公司经办人与答辩人私了此事,答辩人抱着得饶人处且饶人的态度,在刑事问题上便不了了之。
 
        借款案立案后,电话传唤被答辩人不到庭,邮寄送达拒不接收文书,答辩人陪同办案法官到被答辩人住所亲自送达,但其父张xx、其哥张xx,还是拒绝接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用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鉴于被答辩人刻意逃避法律责任,法院依法据情公告送达处理本案,有何不当。
       该案在2008年5月5日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当月扣划其款5万多,难道被答辩人能一点也不知道吗? 后又查封其4万多元,因过期,没划到法院帐户,难道被答辩人也一直不知道吗?
      现其提出抗诉申请:述其在2012年4月钱款被扣划,其述该时得知判决的存在,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可以证明,被答辩人纯属文过饰非,颠倒黑白,胡说八道!
 
二、关于被答辩人之申请抗诉理由:
 1、关于管辖错误之理由:
首先,答辩人起诉时,与被答辩人的电话联系尚可存在,但其时言在京,时言在沪,时言在深,就是见不到本人。所谓下落不明,是没人知道其在哪里,他本人为逃避责任不告诉答辩人实际存在位置,是不说实话,逃避而已,怎么好说是下落不明呢。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双方2004年9月20日《借款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所在地即xx县法院管辖,xx法院受理有何不当。
2、被答辩人第二点申请抗辩理由易于混淆,现着重说明;
《合同法》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答辩人无非是说答辩人没有提供借款,合同不发生效力。
(1)、货币亦是物权法上的“物”,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对于物的交付,适用《物权法》23-27条: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现实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第23条)。
  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第25条)。
   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第26条)。
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第27条)。
此外,有学理角度上的拟制交付,是指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的一种交付方式。
(2)、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答辩人没有提供借款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为什么在9月20日向被答辩人出具“今收到张少勇股票投资款40000元现金,又收到投资股票款6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证明,被答辩人为什么向答辩人出具“今借到李xx股票投资借款60000元。”的借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互出具证明与借据,但货币本身没有转移占有,这种交付方式不属于现实交付,而属于占有改定。 而双方之所以选择占有改定这种货币交付方式,实际上是因为需要由答辩人将24万元款项汇入证券公司。在证据上,借款合同、借条足以证明答辩人将60000元借与被答辩人,履行了将60000元货币交付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证明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将10万元股票投资款交付答辩人用于汇入证券公司。因此,没有必要多转一次帐罢了。
(3)、根据双方《合作经营证券协议》和《证明》,答辩人投入股市的24万元中含有被答辩人10万元,这是答辩人无法否认的事实。被答辩人一直在运作这24万元,现在是赔了,被答辩人提出钱跑了,答辩人起诉、判决、执行被答辩人了,被答辩人就否认;那如果赚了呢,被答辩人拿着《合作协议》和答辩人的《证明》,肯说投入的24万只有其4万吗,答辩人能否定24万元中含被答辩人10万元吗?
3、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日是2007年10月18日,在公告开庭日答辩人到庭了,具体日期可以阅卷确定是否正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混淆是非、颠倒黑白之说辞,应予以揭露。对此等只顾私利,不讲规则,见利忘义,不讲诚信,目光短浅的钻营之人,应依法惩处之。若其是个只顾脑袋,不顾屁股,只看到利益,却看不到危险的顽愚之辈,谁也帮不了他。
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之抗诉请求。
谢谢!
 
 
附证据:
1、1、合作协议书及收到款项证明;
2、2、借款协议书及借据;
3、3、2004年9月8日开户证明;
4、2006年4月10日张xx变更实时电子转账申请书
5、2006年4月11日张xx勇支取款项的证券账户往来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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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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