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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钱办事不成涉嫌诈骗辩护词

时间:2015-05-22 16:42来源:www.hebeilawyer.com 作者:石家庄刑事辩护律师 点击: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就xx涉嫌诈骗犯罪案件,辩护人受其委托并经本所指派,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庭审参考:
    一、 关于事实。
    xx因涉嫌盗窃被长安公安分局拘留。xx等人与被告人联系委托其经办xx盗窃案件。被告人收取涉案款项,并因此涉嫌诈骗犯罪。
就张铁军涉案事实,发表如下意见:
    1、关于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受害人、被告人皆未陈述xx怀孕事实,xx提告知被告人xxxx地下商场仅盗窃一部手机被拘留也未必可信。鉴于完成受托事项的事实不明,难度不确定,另鉴于被告人收取被害人涉案款项从事了相关受托事宜,所以,收取款项当时,被告人目的为从事受托行为赚取钱财,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办理取保候审保证金就需要一万元,还需要找律师等,所以总共收取x
万多元的费用也在合理范围之内。
     被告人虽为赚取钱财目的收取被害人钱财,但无合法辩护身份无法了解阿xx的涉案事实,意图通过社会关系、潜规则办理受托事务事实上遭受挫折,欲退款而与受害人协商不成,才转而帮助受害人寻找律师,意图通过正当渠道完成受托事务。当时也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xx因怀孕之故被监视居住,在法理之中,但对被告人、受害人而言属于意外。被告人出于贪欲,借xx因怀孕被监视居住情形,欲少退款项,此时产生非法占有之目的。双方因协商不成,被害人便控告并由公安机关拘留被告人,达到退还xx元款项目的。
    被告人为办理受托事宜毕竟曾有奔波之情形,与无所作为,纯粹的骗取被害人钱财情形不同;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相信并利用潜规则及社会关系办事,在处理家属涉嫌刑事案件时,急躁盲目,胡乱托人,也有责任;被害人是在借用国家力量收回钱款,在公安机关陈述未必客观属实(例如未述明被告人中途欲退款未能达成一致,虚构“xx吃铁放不出来”事实)。考虑到上述情形,应当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他只是一时贪欲作怪,一失足成千古恨,做下了错事。
    2、关于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
    xx,既作为控方证人又作为受害人。在xx因怀孕之故被监视居住情况下,认为支付被告人款项系被骗,那xx没有怀孕被羁押,受害人是否也认为被骗呢?毫无疑问,受害人之前并无被骗陈述。
    受害人称被骗,系xx因怀孕之故被监视居住的意外情况下产生的认识,鉴于此,受害人所称被骗,不一定系真实的事实,不能排除为收回钱款虚构被骗事实的合理怀疑。
    故此,被害人被骗取钱财的陈述,没有核实,无有其它证据,不应予以认定。
    二、鉴于被告人认识到其错误,自愿认罪、悔罪;鉴于被告人初次涉嫌犯罪;鉴于被告人全款退赔受害人案款等情形,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2)、判前全部退赃退赔(3)、未参与分赃、获赃较少且非主犯(4)、被害人谅解(5)、其它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本案: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67条3款规定,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2、2014年x月11日,被告人家属代表被告人全部退赔受害人。
    故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初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李建朋

2015年x月x

(责任编辑: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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