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适用的对象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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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至第七条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1988]公发15号)规定:
(1)《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
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于《条例》道路范围的答复(公交管[1994]189号)
此道路定义中的“等”字的含义仅为列举后煞尾不包括列举未尽。
(2)《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①机动车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动车。②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其中“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人力车”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3)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该《条例》。(4)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该《条例》。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5)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遇到《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谓“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画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责任编辑:乔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