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河北保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下面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属于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通畅。 1、被告为高速公路的经营和管理者,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除享有对通行车辆依法收取费用的权利,也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原告的轿车进入高速公路,也同样向被告交纳费用,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没有对高速路上的铁块及时清除,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没有完全履行保障所管理的高速公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致原告的车辆经过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路面发生事故,因此,被告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存在管理疏忽的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2、被告有为解决自己经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原告之父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因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原告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告对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并非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力,其代为行使的路政管理、规费征收和行政处罚权,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告是以被告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 二、被告未尽到保障管理高速公路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1、以保津高速公路的现代化条件,足以保证高速公路管理处能够对路面异常情况及时发现并清除。事发高速公路路段车流大、速度快,被告在这样的区域内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被告不能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义务和职责。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被告疏于巡查。 2、被告并不能证明自己进到维护管理的职责,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三、对成为路上障碍物的铁块是否由第三人失落的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高速公路管理处,主张由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被告先行赔偿,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保障安全的义务和职责,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xx律师 2013年9月13日 石家庄律师法律咨询委托电话:15930106135,请提前电话预约时间,携带资料面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