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状 原告:刘xx,女,汉族,19xx年5月28日生,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xx号,职业: 电话:。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锁,电话:0311-87218888 诉讼请求 一、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十万元 二、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x月29日。周xx驾驶冀AZExx号轿车沿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家庄日报社门前时,与同方向李xx驾驶的冀AXxx号大客车(登记在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大客车上刘xx受伤,本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周xx、李xx负同等事故责任,刘xx无责任。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1路公交车,并购买了车票,双方客运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根据法律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因交通事故未将原告刘xx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故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 后被告就赔偿问题一再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支持。 此致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xx 20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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