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 状
上诉人:刘某,男,19xx年x月25日生,汉族,石家庄xx县xx村人,电话:13xxxxxxxxx
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xx年4月20日生,石家庄xx县xxx村人,电话:13xxxxxxxxx
上诉人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 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中院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 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指令行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上诉理由
上诉人与刘某在2007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截瘫。2008年4月18日,刘某与上诉人协议赔偿上诉人50000元;2009年1月1日,刘某与上诉人在事故科达成赔偿24万元协议;2009年9月10日,车李某陪同公证人员找上诉人,以保险理赔需公证款项已给付上诉人保险公司才给付的理由,要求上诉人签订公证协议,上诉人为拿到理赔款,信任同乡不会欺骗我这个截瘫之人,签订与事实不符的公证协议;2011年6月28日,因保险理赔款下不来,上诉人急需,与刘某达成协议,再付5.5万元。后刘建章不履行2009年1月1日协议,上诉人诉至法院,确认协议效力,刘某出具公证协议称17.6万付清,法院作出(2011)行民一初字第00873号判决和(2012)石民二终字第00605号判决(以下简称彼案)确认协议效力但无法执行,上诉人方才明白公证协议存在欺诈,是阻碍上诉人实现合法权益的障碍。
公证处告知上诉人必须通过诉讼撤销公证协议,上诉人便诉至法院。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撤销2009年9月10日公证协议一案(以下简称本案),行唐县法院认为该公证协议效力已被彼案确认,上诉人应当对该生效判决进行申诉,进而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行唐县人民法院对法律认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审判监督程序中所谓“生效判决、裁定”,指判决、裁定结论,而非判决文书中得出判决结论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当事人仅能对判决结论申请再审,“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不当,只是对判决结论再审的根据和理由,不是申请再审的对象。一审法院将《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生效判决、裁定”误读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彼案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不是必须通过再审程序推翻,本案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相关证据排除彼案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认定。
彼案审理中,在刘某拿出公证协议前,上诉人尚且没有被欺诈的认识;公证协议未经撤销,彼案认定公证协议效力无不当。彼案认定2009年1月1日协议有效,判决结论正确,公证协议有效认定与2009年1月1日协议有效的判决结论无必然关系,上诉人没有理由对正确判决启动再审。既然本案审理中可以排除彼案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认定,行唐县法院怎么可以强求上诉人对正确的彼案启动再审。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撤销2009年9月10日公证协议一案,与上诉人与刘某确认2009年1月1日协议有效的彼案存在牵连关系,但并非一案。
上诉人与刘某确认2009年1月1日协议效力一案受理并作出判决,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撤销2009年9月10日公证协议案件与诉刘建章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事实理由不同,并非一案。
两案并非一案,上诉人不能通过彼案,解决本案的争议。
三、 彼案审理中上诉人认识到2009年9月10日公证协议系受欺诈形成,根据公证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可以就该公证协议启动诉讼程序撤销处理。
《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双方认可,公证处应予以撤销。但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为与事实相符,此点即为公证书内容的争议,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应予以诉讼处理。
易言之,对内容存在争议的公证文书,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事实,公证处方可以撤销。退一步即便上诉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院也不宜迳行否定公证文书,撤销公证协议文书的前置诉讼处理为妥当。
综上述之,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 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法律认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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