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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不还再审申请书

时间:2013-01-06 09:01来源:www.hebeilawyer.com 作者:李建朋律师 点击:
请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改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和欠款366797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陈xx,男,汉族,19xx年4月5日生,栾城县xx庄村人。
       被申请人:董xx男,汉族,196xx年7月11日生,灵寿县xx村人。
       被申请人:孙xx,女,汉族,19xx年7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董xx之妻。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终字第0016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石家庄律师
请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改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和欠款366797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理由


        一、诉争双方对五份借据和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应予认定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及欠款本金数额为366797元,利息依据约定或法定偿还。
       1、被申请人借款欠款及还款分别为:
被申请人借款欠款5笔总计为686797元:
(1)2004年12月1日借款25万元,月息8厘。
(2)、2004年12月18日借款10万元
(3)05年3月10日借款20万元,月息8厘
(4)、05年6月26日欠款121497元
(5)2005年6月30日借款15300元,月息1分。
      被申请人还款总计为320000元: 
(1)、05年4月26日至06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分8笔偿还20万元购车借款共计8万元,06年9月3日偿还20万元购车借款本金12万元和利息19500元,将05年3月10日20万元借款本息清偿完毕。
(2)、06年4月20日偿还04年12月1日25万元借款中的4万元。
(3)、2004年12月28日偿还10万元借款中的6万元。
(4)、06年8月25日偿还20000元。
所以被上诉人合计应偿还上诉人本金367297元。
2、根据借款时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25万元借款利息为自04年12月1日至06年4月20日为35267元 。自2006年4月20日按21万元本金月息8厘的利率计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2)、04年12月18日借款10万元扣除04年12月28日还款6万元,06年8月25日偿还20000元,余款20000元应自2006年8月25日上诉人起诉日始算利息,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3)、05年6月26日欠款121497元,应自2006年8月25日申请人起诉日始算利息,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4)2005年6月30日借款15300元,月息1分,应自2006年6月30日按15300元本金月息一分的利率计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中院判决以下事实认定错误。
1、2005年6月26日121497元。
       该笔欠款,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宁武矿经营期间,申请人出借与宁武矿合伙组织25万元,在6月26日经结算后,各合伙人分别向申请人出具欠据,被申请人该笔欠款,是合伙组织借款经结算后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据。25万是合伙债务,121497元是合伙人分解25万合伙债务后的个人债务。
中院判决混淆了申请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身份和合伙组织的债权人身份,是不妥当的。
2、2005年6月30日15300元。
合伙组织的生命在于存在合伙财产及对合伙财产的运营行为。2005年6月26日结算后,剩余的仅是合伙设备没有分割,合伙人不再运营合伙财产。所以,合伙组织应当对剩余设备进行清算。
在6月26日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代表合伙组织,因此,依法应认定为合伙债务。
 三、关于利息问题,有约定的应尊重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以,中院不区分债权情况,判决2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中院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有错误,应予以改正。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2年1月6日

 

       石家庄律师李建朋法律咨询委托电话:15930106135.请提前电话预约时间,携带详细资料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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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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