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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石家庄xxx医院医疗事故代理词

时间:2012-07-19 06:45来源:河北律师网 作者:石家庄律师 点击:
起诉石家庄xxx医院医疗事故代理词

 

 

 

 

本文由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宋志坤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

 

代理词

审判庭:

受xx委托,参加其诉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庭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作为被告证明其无过错的医疗事故技术签定书,其分析意见与基本的医学理论和本案的基本事实矛盾,所以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无过错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所诉并非医疗事故争议,鉴定结论内容不真实,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因其内容不真实,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

1、根据最高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的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意外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事故签定书作为证明被告无过错的证据之一不具备真实性,作为分析意见并未确定地证明被告没有过错,也未确定地证明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补充证据确定地证明被告无过错及其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间无因果关系。

2、签定书分析意见(二):“材料无患者在住院期间停止医疗的证据”

原告举证“费用明细”和“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用药方面的矛盾,并结合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停止治疗的意思表达,可以证明被告在07826日停止对原告采取治疗措施,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对此,被告辩称“长期医嘱单”系自07825日开始执行,因原告827日晨出院,所以有一日的医药费差距。对此答辩,被告应对其主张自825日执行“长期医嘱单”予以举证证明。

     所以,根据“费用明细”和“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上的矛盾,结合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证明被告中途停止医疗的事实成立,被告答辩未对原告停止治疗不成立,医疗事故签定书分析意见(二)也不成立。

被告中途停止治疗,违背其救死扶伤的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而言,由于被告停止治疗,使原告脱离药物支持,错过了治疗脑出血的最佳时机。其行为与原告后期并发脑梗塞颅内动脉狭窄、闭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3、签定书意见()“医方在在对患者医疗过程中,6-氨基乙酸使用合理,剂量适当,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护理常规。.

首先:常规,是指通过长期医疗实践探索得到的医疗技术规范。不合常规用药对人体会产生毒副作用,对人体是有危害的。

其次、一家之言不足为凭,十家之谈,应当作为法庭考虑的因素.人民军医出版社《神经系统疾病鉴别诊断与治疗学》第180页:关于止血药的应用:脑出血系血管破裂所致,凝血机制无障碍,且多种止血药可诱发心肌梗死,甚至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且高血压脑出血一般4-6时内停止---应用止血药血肿吸收慢,因此多不同意应用.中国医疗科技出版社《神经内科疾病》282页,脑内动脉出血难以药物制止,不宜使用合并可发挥一定作用,省人民医院《临床医师药品手册》:6-氨基乙酸多用于外科大出血,初始剂量成人4-6克,有血栓形成倾向者禁用。所以,在治疗脑出血疾病时禁用6-氨基乙酸已是医学专家共识。书籍是无私的,鉴定结论则可有人为操作。鉴定结论与书籍记载的矛盾无法令原告信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签定人和被告不能对医学理论和签定意见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则其分析意见就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无过错的确实证据。

二、被告有高血压、糖尿病的疾病与原告的脑出血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被告停止用药,用药不当,与原告后发颅内动脉狭窄、闭塞,脑梗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1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宋志坤律师认为:在被告处进行保守治疗,吸收出血血肿,原告病情有所缓解。被告停止用药,使用6-氨基乙酸,不利于原告脑出血血肿的吸收,只会升高颅内压,形成进一步出血。被告迫使原告不得不接受手术治疗方案。

2、前已经说明,6-氨基乙酸降低血肿吸收速度,易诱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和脑血栓。被告在078241423分、1440分同一时间两次使用6-氨基乙酸16,原告颅内动脉血液粘稠度升高。同时被告停止治疗,血肿凝结就会形成颅内动脉狭窄、闭塞,极易引起血栓病症。

由于被告停止治疗、治疗措施不当,相对增加原告患脑梗塞的机率,降低原告的预期寿命。

三、被告无神经内科诊疗行政许可,进行神经内科诊疗超出许可范围。被告对原告的进行神经内科治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承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5条规定,中国人解放军卫生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医疗机构实施管理。xxx医院作为军队医院,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取得神经内科治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从事诊疗活动。被告未取得许可从事神经内科诊疗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首先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其次,被告无资质,被告医生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被告并无诊疗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没有资质行医,从事的相关诊疗活动无法得到相应保证。实际治疗过程中被告故意停止治疗,开假药,违规用药侵占药款均为侵权。被告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均为故意所为。所以,被告在医疗行为中过错明显,被告应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文来自河北律师网,原文地址:http://www.hebeilawyer.com/a/falvwenshu/10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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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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