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揭发的是已犯罪隐藏的嫌疑人的现用名字,联系方式及经常联系的朋友,此案一年前已被上网通缉。一审认为,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并未抓获嫌疑人,所以不予认定。所以不能从轻处罚。 石家庄律师李建朋:根据案情可以得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检举揭发”行为中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而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第五条规定,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死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 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这一项,但是要强调的是“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而那犯罪嫌疑人正在通辑,说明根本就没有被抓获。 所以我觉得,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想判缓刑的话,是不是最好提供上单位意见?还有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及意见? 根据《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一款中的(二)到(四)项,都是主观层面的东西,要不是提供单位意见,要不要符合社区矫正相关的材料,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证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没有社会不良影响。 石家庄刑事辩护律师李建朋法律咨询委托电话:15930106135,请提前电话预约时间,携带资料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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