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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代理词

时间:2012-07-27 07:22来源:河北律师网www.hebeilawyer.com 作者:石家庄合同律师 点击:

 代理词

审判长:


姚xx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终字第01802号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贵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受陈文清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律师实务所律师宋志坤参加本案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涉及的三种法律关系及其产生和发展。
第一种关系:系韩xx、陈文清、姚书敏在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16日建立并存续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及因此关系衍生的本案:保证合同纠纷。
2005年7月份,韩明芳通过姚书敏找到陈文清寻求借款,但因陈与韩不相识,并未借与。后来,姚以自借为由,在陈处借款12万元(2005年7月30日),由韩担保。再后来,姚将实际借款人系韩明芳的情况说明,并要求由韩明芳作为借款人,其同意以房产抵押,担保韩明芳偿还债务。为此,在2005年10月17日韩在陈处借款45万元,,10月20日韩在陈处借款17万元。2005年10月14日姚、陈前往北京办理抵押登记,因没有房产证未曾登记,但当时约定抵押是为韩向陈的借款做担保。一年之后债务到期,在2006年10月16日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确定韩明芳的借款本息数额及姚书敏的保证人地位。2006年12月16日,韩明芳没有履约,姚书敏以北京鑫兆家园28-305房产折价70万元及其对陈的部分债权承担84万元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关系:陈xx、姚xx在2006年9月28日建立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
在2005年10月份韩明芳借款时, 三方约定以姚书敏北京鑫兆家园305、102房产为韩明芳借债进行抵押担保,但因该房产没有房产证未抵押登记,姚书敏将房产买卖手续质押陈文清处。2006年9月28日,姚书敏与陈文清约定韩明芳还款后借款自用,将305、201房产抵押与陈文清。后来,韩明芳并未偿还款项,陈文清无法向姚书敏出借款项,因姚书敏对韩明芳借款有保证责任,未予解除305房产抵押(解除201房产)。 该关系中主合同实际未履行,但抵押物成为第一种合同关系中的标的物。
第三种关系:陈文清、姚xx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2006年12月16日结清。姚书敏以对陈文清的部分债权和305房产折价70万元,作价84万元,承担第一种法律关系中的保证责任。
本案处理的第一种法律关系,涉及第二种法律关系中的抵押物和第三种法律关系中的债权。陈基于第一种法律关系以保证合同案由起诉,姚书敏以第二种法律关系以抵押问题上诉和申请再审,根本就没有切中问题的实质。本案的实质保证问题,不是抵押问题。
二、 对姚书敏六点再审申请理由的补充意见。
1、单纯从《借款合同转购房款协议书》看,似乎在2007年7月30日之后就变成房屋买卖,但任何事情皆不会孤立发生,因此,法庭不应孤立看待该《借款合同转购房款协议书》。将其与2006年10月16《借款担保协议书》 2006年12月16日《姚书敏陈文清结算清单如下》和2006年12月21日《姚书敏为韩明芳借款担保由姚代替韩还款后陈xx交姚书敏文件清单如下》三份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可以证明姚书敏与陈文清达成了保证义务履行协议:姚书敏以其名下诉争房产和对陈文清的部分债权为韩明芳的84万元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当事人作出此等合同安排,是因附期限、附条件,也是因为缺乏相应法律知识,不知道如何履行保证合同而已及。
所以,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保证合同”案由审理本案最为妥当。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退一步讲,即便管辖错误,姚书敏亦有在一审提出管辖异议的救济权利。一审提出管辖异议而法院未予采纳,再审提出还算有理有据;一审没有提出,实际是姚书敏处分了自己管辖异议的救济权利,那么再审提出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行使,岂不是把自己的责任推卸给法院和对方当事人。
2、姚书敏的分析认定,不能等同法庭的审核认定。姚书敏分析认定做出的推论:实际是认为《借款合同转购房款协议书》的抵押是该协议的从合同,但实质上抵押另有跟随。所以其适用《担保法》49条无的放矢。
姚书敏签下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本案铁的事实,不能否定其以讼争房产为韩明芳承担保证责任。姚书敏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借款合同转购房款协议书》,为此,姚书敏与韩明芳串通,曾以借款合同纠纷、确认协议无效纠纷在平山法院提起诉讼,并变造2005年借据原件,编造冶河水泥公司破产等等证据及事实。其虽妄图中止本案审理及为本案审理造成障碍,但并无实际意义。
综合当事人之再审理由和答辩,本案之事实和证据,一、二审三份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原生效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不完美,但仅是细微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规定,合议庭对(2009)石民一终字第01802号终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关于陈xx、姚书敏保证合同纠纷案的
补充代理意见
审判长:
现就陈xx、姚xx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发表补充代理意见如下:
《物权法》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担保法》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合同转购房款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于2006年9月28日做的北京朝阳区鑫兆佳园28-305室他项权,实为买卖此房做的一种抵押担保。” 是从第二种法律关系中分离出抵押权作为第一种法律关系中的抵押权,是不生效的。但该约定无效,并不能导致该协议整体无效。
在07年7月30日前,姚书敏有权以70万元现金承担保证责任或以折价的房产承担保证责任,该附条件、附期限的保证义务履行约定是协议的实质内容。双方约定抵押权分离作为70万元的抵押担保,有效与否,不会影响附条件、附期限的保证义务履行。所以,原判姚书敏履行过户义务并无不当。

本文由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志坤原创,原文地址:http://www.hebeilawyer.com/a/shijiazhuanglvshi/jingjijiufenlvshi/2012/0727/10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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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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