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xx的委托,就xx与xx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指派李建朋律师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 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由于xx路车司机急刹车造成乘客受伤,所以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 纳税证明只是一项证据,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法律并未规定主张误工费必须提供完税证明,而是支持当事人的减少的收入。也就是说提供完税证明是收入证明的一种方式,但是非必要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工资条、工资卡流水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退一步讲,是否纳税是由税务部门来管理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三、 原告副主任医师资格毋庸置疑。 原告已经提交了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官网查询的在职医师注册信息,完全、足矣证明原告的副主任医师身份。 四、 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有效 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是由主治医师签字的,后来加上建议修养三个月是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而定,俗话讲:伤筋动骨100天,何况原告是一个老人,骨质更加脆弱。修养三个月也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建朋律师 201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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