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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交强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代理词

时间:2011-11-10 09:1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抗辩交强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代理词
 

抗辩交强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代理词:
    第一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阐述了两个基本内涵,第一、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是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第二,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在强制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跟当事双方的责任大小及责任有无没有关系,即便是在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当进行全额赔付。这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表述方法,他明确了保险公司义不容辞的赔偿义务。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仅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故意碰撞造成损失的不予赔偿。得出这样的解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与《交强险条例》相辅相成的,该法第二十一条也做了类似的表述,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交强险交款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立法目的不符。
1、交强险条例同上位法相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关于交强险中赔偿限额的理解,《交强险条款》第六条做了明确的解释: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即此处的赔偿责任限额是指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总和,简单的说就是限额是总和的限额,总和不超过限额,在限额内的损失总和都应当得到全额赔偿。任何想降低限额、减少赔偿的理解都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德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交强险条款所依据的交强险条例第第二十三条在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把责任限额分为11万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德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做法的肤浅的,也是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当下位法的立法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应当实用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的总和的限额的规定是不被破坏和扭曲的。
2交强险条例无权设置责任限额及免责制度。关于责任的有无以及责任的承担属于基本民事制度的范畴,我过立法法第八条第七款明确规定:涉及到基本民事制度的事项必须通过立法予以规定。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不能限制和创造责任制度,其超越权限设计的责任制度应当无效。即便实践中保监会的文件对司法实践具有很大的参考作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也明确否定了保监会作为单一的制作主体设计的责任制度的效力。其第二款明确规定设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规定。依据该条例精神任何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文件都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签署、共同发文,现行交强险条款系保监会单一主体闭门造车的产物,交强险条例也至始至终的否定了其适用的效力。
3与设置交强险的根本目的不相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机制,其设置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医疗救治和后期最基本的生存权利,相比之下,前期的医疗救治更加急切和紧迫,更需要全面的救助和充分保障,从效用上来讲,前期及时全面的救治也可以有效的防止损害程度的扩大,更加有利的保护受害人,因此只有在保障了前期及时合理救治的前提下,对其后期的的生存权利的保障才不是一句空话,而现行保险条款关于医药费仅1万元的规定是不科学的,与实际救治情况严重不符,据统计,一般十级伤残的平均花费医药费2万-3万,九级的需花费医药费4-6万,如此高昂的医药费受害人总损失的三分之一,而现行保险条款却只赔偿十二分之一,实在是大大的剥夺了受害人获得最基本的医疗救治权益。
第三、鉴定费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确定受害人损失程度必须支出的费用。鉴定费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于此相反的约定应当归于无效。
第四、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对诉讼法、鉴定费的赔偿义务,但现行保险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医药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全额赔付,因此自费药条款免除了受益人的权利,应当无效。
第五、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提示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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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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