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资讯 >

庭审直接询问的方式及交叉询问和再询问

时间:2011-11-23 08:41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美〕麦考密克 著 付松江译

一、自由陈述方式与要求明确具体回答问题

  任何经验丰富的诉讼者都明白,在庭审过程中,绝大多数异议(objections)不是因为实体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而是与询问证人的方式有关。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过程中都可以提出这种询问方式异议。对己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的技术,就是从己方证人口里引出一个合成的故事,尽管操作上更容易一些,但是,要比在交叉询问中进行这项工作重要得多。

  在直接询问中,首要的技术性问题是,能否只用几个问题就使证人说出具体的事实或者用一个一般性问题就能有效地让证人说出更多事实。在后一种情形下,通过询问证人在事发当时是否在场,并要求他叙述当时的所见所闻,把证人的注意力直接引导到相关的事实上来。这种让证人叙述事实的方法通常更有说服力,因为它不太像是律师刻意安排的,而律师用具体的询问时就会给人这种感觉。如果证人记忆力不错,性格活泼开朗,也不爱说废话,那么他自发地陈述自己亲身经历的事件,会令人格外感兴趣,印象也特别深刻。自由陈述性证言允许证人施展他的诚实和智慧来完成对陪审团的“表演”。科学实验证明,自发性陈述更准确,因为它较少受他人暗示的影响,而全部由询问得来的证言,相对于前者更为完整。具体的询问有时更为可取,因为这种询问可以确保证人有条不紊地提供复杂的证言,可以帮助紧张的证人顺利完成作证,还可以用直观的方法补充和修正证人证言,此外,还能防止证人的证言冗长乏味,不着边际。

  当律师用自由陈述的方法询问证人时,他必须准备随时打断证人,因为证人的陈述如果让人困惑不解,律师就需要用具体的询问引导证人说得更清楚明白些,或者当证人忽略了某些事实细节时,律师必须用询问让他补充完整。例如,专家证人使用了一个技术上的专业术语,律师就应该要求他向陪审团解释该术语的含义。

  审判实践中,有些审判法官担心如果让证人自由陈述,他们的证言就有可能混乱不堪或者令人费解。因此,通常禁止使用自由陈述的方式询问证人。然而,主流观点并没有一项普遍的规则,要求必须或者推荐使用哪一种询问方式。一些法官对自由陈述这种询问方式带来的危险表示关注,他们认为让证人自由陈述难以避免证人提供传闻以及其他不适格证言。但是,法官或律师按诉讼对方的请求而给出的适当警告通常会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因为如果证人不假思索脱口而出一些不适格证言,惟一的补救措施就是要攻击这部分证言并向陪审团发出警告性指示(curative instruction),以使这些不适格证言不被采信。此外,还有一种危险,对方律师如果没有及时打断证人的陈述并发动攻击,可能就意味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然而,需要一种生动的、又能够保证准确性的询问方式引导证人说出他所知道的事实,是立法所关注并试图在这种需要和它所带来的危险之间寻找一种平衡。指导性原则认为,审判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控制使用何种询问方式的权力(除非滥用否则不受上诉审查),目的是保证案件事实能够迅速、清楚地提出。因此,上面讨论的两种证人询问方式都有可能被准许使用。只要条件允许,使用自由陈述的询问方式可能会更符合进行询问一方的利益,也可能对准确发现案件事实更有帮助。除非在刑事诉讼中它使陪审团处于一种危险状况,即暴露于本质上是不应当被采纳的证言中时,通情达理的法官很少阻碍这种询问方式的使用。实际上,在民事诉讼中许多法官都持有这样一个推定:律师可以使用自由陈述的方式询问证人。当然,这种推定是可以被反驳的,即当证人的自由陈述含混不清或者证人多次提及不具可采情况的事实时,法官就会命令律师用更为详细具体的问题询问证人。

......

二、诱导性问题

  在前面的部分,我们比较了直接询问中用自由陈述的方式和用具体询问的方式询问证人获取证言的技巧。后一种方式隐藏着一种危险,证人有可能在不自觉中接受了错误的暗示。这种危险引出了另一种主要的询同方式问题,即在直接询问中使用诱导性或者暗示性措辞。暗示本身就可以将信度植入其真实性。经验性研究证实了许多法官的观点:这种危险大大超出一般人的想像。一个合作的或者顺从的证人在直接询问中可能遵循暗示的引导。另一方面,也有主张认为不应当禁止暗示性问题。坦白地讲,庭审之前证人就已经暴露于大量的而且是更为有影响力的暗示之中。许多案例表明,庭审中对这些暗示的异议非常之少。

  然而,对诱导性问题的异议被现代普通法、《联邦证据规则》和修订后的《统一证据规则》(1974年)第61l条第3款保留下来,但是要符合本文剩余部分将要讨论的条件和限制。第611条第3款的第一句话规定了一项一般规则,即“在直接询问中不应当使用诱导性问题……”咨询委员会注解(Adversary Commttee Note)强调这句话“是一种建议性的而非命令性的”。

  诱导性问题是指暗含询问者想要的答案的问题。一个问题可能因为其形式被认为是诱导性的,但是,仅仅通过问题的形式这一个方面通常很难判断它是否具有诱导性。有的问题比如“他确实没有吗?”显然具有诱导性,但是几乎其他各种类型的问题都有可能具有诱导性,这取决于该问题的内容与上下文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凡是能够用“是”或者“不是”回答的问题是根据事实(ipso facto)的诱导,而律师新手往往通过使用中性的、选择性的词语(比如“请说出……是否……”)来回避对诱导性的异议。不过,前一种形式的问题通常不具有诱导性,后一种则往往具有诱导性。关键在于一个普通证人是否能够产生询问者想要得到某种答案而非另一种的印象。问题的形式或者前面的问题可能会显示出询问者的这种渴望,但是应当考虑的最重要情况是问题本身所包含的独特意思。当问题描述了事件的详细经过之后,问这件事是否发生了,很自然的推论就是询问者想要得到一个肯定的答复。或者在选择性的问题中,有一个选项是具体的而另一个是含糊不清的(比如“这个声音听起来像是一个女人在恐惧中发出的尖叫还是别的什么声音?”),这种用语表明第一个选项是希望得到的。与之相对的,当一个问题是中性的(比如“这件事发生在什么时间?”)或者两个选项是均衡的(比如“水是热的还是凉的?”),它就不具有诱导性。

  在我们给“诱导性”问题下过定义之后,下一个待决问题就是何时可以使用诱导性问题。针对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法官们发展出两种不同的规则。正如我们所了解的,认真细心的律师通常要事先非正式地会见所有将在直接询问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这种做法是合乎律师职业道德的,但也造成了一种可能,即在庭审时证人和律师之间已经形成一种默契,使得证人更易受到律师暗示的影响。然而,当对方律师交叉询问证人的时候,由于他没有事先会见证人的机会,所以他和证人之间不大可能在事实问题上形成默契。因此,产生了这样一种做法:基于对方律师的异议,法官一般在直接询问中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而在交叉询问中,通常是允许的。对于诱导性问题的准许与否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除非被指控在主持庭审过程中不公正,否则其自由裁量行为不受上诉审查。

  当证人与律师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正常关系出现异常,通常的做法就要改变。如果证人在直接询问中合法地站到了对方一边,表现出对主询问方的敌意,不愿意作证或者采取不合作的态度,这时使用诱导性问题的危险就会消失,法官这时也会允许诱导性问题的使用。相反,在交叉询问中证人如果因为偏见而倾向于交叉询问方的利益,法官会禁止使用诱导性问题。

......

三、争议性、误导性和不明确的问题

  下面我们来分析交叉询问中的询间方式这一非常重要的问题。询问人不能通过提出一个问题来获取证人对询问人的推论或者解释(该推论或解释由询问人根据已被证实或假定的事实做出)的同意。实际上,交叉询问人应当通过质疑证人前面所作证言来弹劾证人,而非使证人做出新的证言。例如,为了表达其怀疑的态度,交叉询问人可能会问:“你真的希望陪审团相信这个吗?”或者“你怎么能使那些陈述相一致呢?”这类问题被称为有“争议性”的问题,是可被提出异议的。审判法官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来适用这一规则,特别是在交叉询问中,因为在这里“争议性”问题大量存在。法官这么做并非不公平,因为交叉询问人在以后的辩论总结中还有机会对该推论发表不同意见。

  交叉询问人的另一个错误做法是通过变换措辞使得询问的事实好像是真实发生过的,而这一事实并未经证人证实,同时该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是存在争议的。这种做法的危险来自两个方面:第一,当询问人向一个持合作态度的证人提出这种问题,对假定事实的描述就带有诱导性,将问题的答案暗示给证人;第二,不论证人是合作的还是有敌意的,问题的答案都有可能是误导性的。如果证人在回答问题时不把假定的事实分离出来,就很难判断假定的事实已经被忽略了还是被证实了。当证人的回答出现这种情况时,对方律师通常提出异议,指出该问题具有“误导性”或者“假定事实未经证实”(assumes facts not in evidence)。

  有时,问题因为太宽泛或者不很明确,也是可以被异议的。实际上,异议常常根据问题缺乏关联性。交叉询问中,不明确或者模棱两可的问题可能更加危险。例如,如果交叉询间人问证人是否有过法律上的“麻烦”、“问题”或者“不愉快的经历”,证人的反应可能是认为包括可被用作弹劾的有罪判决以及其他不具有可采性或者带有偏见的不良行为。

  本文讨论的这些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在《联邦证据规则》或者修订后的《统一证据规则》(1974年)之中,但是审判法官可以根据“规则”第403条和第611条第1款的规定,自由裁量适用。

.....

八、交叉询问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既然都有交叉询问的权利,下面的问题就是询问的范围和方式。与直接询问相比,交叉询问通常用引导性询问的方式进行。当交叉询问人使用带有诱导性的、措辞严密的问题时,交叉询问人实际上想要通过这种经过伪装的问题证实记录上记载的证言并且强迫证人做出确认。交叉询问人的目的就是要削弱直接询问证言的效果。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证人通常或多或少不愿意合作。因此,默认(acquiescence)的危险一般不会因为询问人的暗示而产生。但是当证人对交叉询问人的观点表现出对该方有利的偏见,并且有可能得出引导性问题暗示的结果,很多司法辖区的法官就会限制这样的引导性问题。在交叉询问范围受限制的司法辖区,如果询问人超出了交叉询问的适当范围,法官就会命令他不要引导证人到一个新的主题上。因为交叉询问人提出新主题的话,就会将该证人变成自己的证人。但是也有一些不合逻辑的裁决,即使证人在交叉询问中对交叉询问人的观点似乎产生有利偏向,仍然允许引导性询问。

九、交叉询问的范围:对直接询问中涉及的问题的限制;变通规则

  交叉询问是否应限于直接询问中涉及的主题,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应该限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办法各司法辖区差别很大。尽管下面将对这些不同的做法进行回顾和总结,但是读者应当注意,在交叉询问的适当范围上还是存在相当一致的见解的。正如将要指出的,所有法官都同意这个适当的范围应当包括有关证人可信性。此外在交叉询问范围的问题上,多数司法辖区授权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只是对于案件实体事实(on the historical merits of the case)进行交叉询问的通常范围有所不同。

  传统的开放性(wide-open)交叉询问规则。英格兰和美国的少数州,盛行着最简单最自由的做法。在这些司法辖区,交叉询问不限于直接询问涉及的问题,他可以自由询问整个案件中的任何实体问题,包括仅与交叉询问人一方案件或者积极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有关的事实。

......

十、出于弹劾目的的交叉询问不限于直接询问的范围

  交叉询问的主要功能之一是提供一个引出回答的机会,以弹劾证人所述的真实性、中立的能力以及证言的前后一致性。即便在那些采纳了最严格的限制性做法的司法辖区,出于弹劾目的的交叉询问也不局限于直接询问中提出的事实。在直接询问中,证人的提出方通常不能主动支持证人的可信性;在出现对证人的可信性的任何攻击之前,提出方通常不能引出仅仅与证人可信性有关的证言。不管怎样,证人一旦作证,就会把他的可信性纳入争议。基于此,在交叉询问中询问证人的可信性是公平的。《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第2款采纳了这一观点。

十一、限制性规则的实践结果:证明顺序的影响副作用

  有人主张,“开放性”规则和限制性规则的惟一“重要”区别,也就是交叉询问的范围,是在什么时候或者什么阶段传唤证人对询问的事实作证。毫无疑问,这两个规则的主要区别是在对证明顺序的影响上。根据“开放性”规则,可以在交叉询问中向证人提出新的事实问题;但是根据限制性规则,交叉询问人只能把他的问题推迟提出,也就是到交叉询问人一方提出证据的阶段,才可传唤该证人出庭证明该事实。但是,这种主张低估了限制性规则的作用。庭审中,把握时机很关键;即便一个“稍微”的推迟也很重要。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因为交叉询问超出直接询问的范围命令排除某一询问,其结果不仅仅是该询问的推迟。除非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并且他自信能够得到一项有利的回答,交叉询问人是不愿意冒险在最后阶段传唤对方的证人作为己方证人的,他们通常会放弃这项询问。当证人对直接询问中所作证词仍然记忆清晰的时候,对其进行询问以获得对己方有利的证词,值得一试。如果在证人对以前的证言已经记不清的时候,再传唤这个对方的证人,就会冒一定的风险。此外,根据限制性规则,也不能保证证据按顺序提出。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一方通过一个证人提出一个事实,但不是通过另一个证人,那么就不能针对该事实对第二个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尽管他也知道关于该事实的。在这种情况下,使两名证人在同一个阶段对某一事实作证会更有秩序一些,但是限制性规则的范围可能会要求对方在以后再次传唤第二个证人。

......

十二、根据开放性和限制性规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吉普森(Gibson)和斯托利(Story)他们根据古老的“开放性”交叉询问规则提出革新,主张在交叉询问阶段询问新的事实是不适当的。当他们这么做时,是将其主张看作仅仅与提出证据的顺序相关。传统上提出证据的顺序以及交叉询问中的行为和内容是受法官自由裁量权控制的。为了保持这种传统,《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第1款赋予法官有权“对询问证人以及提出证据的顺序进行合理的控制;并且第611条第2款允许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交叉询问的范围进行控制”。

  相应的,采纳了限制性规则的早期判决以及许多现代的判例强调,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可以有一定的自由度。实际上,不论采纳开放性规则还是采纳限制性规则的法官都“认为法官可以不遵循通常顺序,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并且倾向于对于审判法官自由裁量准许的偏离不再认为是错误的”。如果这种观点完全正确,那么审判中出现不公正以及被上诉法官推翻的危险就会少很多。但是这种观点是过于乐观了。

  在那些采纳了“直接询问范围”审查的州,审判法官试图以一种简单的办法,把这一规则机械化,而不是作为一项自由裁量的灵活标准。上诉法院已经撤销了很多因为错误适用该规则的案件,尽管目前的趋势仍然是赋予法官更为宽松的裁量范围。

......

十三、交叉询问时开放性和限制性规则的适用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

  对当事人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有两种必须加以区分的情况:(1)对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传唤自己出庭作证,由该方当事人进行的敌意性的交叉询问,以及(2)由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的友好的交叉询问,而该当事人被对方传唤作为敌意性证人。在第一种情况下,采纳限制性规则的司法辖区有时认为由于放松对限制性规则的自由裁量范围是比较宽泛的,那么对于“直接询问范围”,的一般限制仍然是适用的。但是限制性规则的宽松适用“只适用于”上述当事人,这一点并未得到《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第2款的授权;从表面上看,第611条第2款并未对当事人及非当事人的交叉询问进行区分。然而,没有太多争议的是,一些少数案件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进行的敌意性交叉询问,对直接询问范围的限制不予适用。在采纳开放性规则的司法辖区,普遍认可这种对限制性做法的通常的自由裁量。

  与第二种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当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作为敌意证人出庭,制定法或者证据规则通常允许该方“像交叉询问一样”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他可以使用诱导性问题,并且不受对方证人回答的约束,也就是说他可以通过展示不一致的书面证言来弹劾该证人证言。当这种带有交叉询问特征的直接询问结束后,一种观点认为该证人的律师无权对该证人立即进行反询问;或者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允许立即进行询问或者命令将对其的询问推迟到该证人自己的案件提出之时。但是,多数司法辖区允许证人自己的律师立即对其进行反询问。审判法官也可能根据对方的请求禁止使用诱导性问题。在采用限制性规则的司法辖区,在对友好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仍然遵守询问不得超出直接询问范围的通常限制。

......

十四、开放性和限制性交叉询问规则体系的优点

  限制性规则的主要优点在于迫使当事人双方按照逻辑顺序提出各自主张的事实。首先是原告因举证责任提出其应当提供的事实,然后是被告提出其应证明的事实,如此循环进行下去。限制性规则可以降低一种风险,即一方当事人在交叉询问中插入构成相对方案情并且具有破坏性的事实,使另一方按照计划提出己方事实受到干扰。如果允许这种插入,就会减弱事实提出方的预期影响和说服力。一个原本计划很好的案件会被对方从一开始对案件提出方的证人就某个相反事实的交叉询问所毁掉。一个案件,通常应该是一支单独的曲调,但是由于上述情况的存在,转化为其相反的方面。当代的诉讼者把自己看成是讲故事的人——向陪审团讲述一个一气呵成、引人入胜的有关案件争议的故事。当对方试图打断这个故事的连贯性和顺畅的时候,可以想像律师是多么的恼火。基于这个原因,多数的律师倾向于对交叉询问的范围采取限制性的规则。

......


十五、对证人过去不一致证言的交叉询问:询问人在询问书面证据内容之前是否要首先向证人出示该书面材料

  可以制伏许多撒谎者的致命武器就是书面信件。欺骗性信件经常是自吹自擂或者因为愚蠢的行为产生的。只要使用得当,信件可以打破许多证人作伪证的企图。一位著名的出庭律师写道:

  提出与证人的证言相矛盾的信件是一种技巧。一个律师新手会单刀直入,他在掌握了证人不实的证言之后就把这封信件扔到证人的脸上。对此,证人很有可能努力回忆他过去的行为以对其证言做出解释,有时可能会做得很有技巧性,这样,这封信的效果就失去了。

......

  在认识到卡罗琳女王案创立的规则的弊端以后,《联邦证据规则》规定未向证人展示该书面材料以前,不得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规则”第613条用下面的规定作为替代:为了保证交叉询问的善意,根据对方的要求应当向对方律师展示该书面材料。

十六、适用于交叉询问关联性的标准: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交叉询问有三项重要功能:(l)攻击证人和其他反对性证人的直接询问证言的可信性;(2)引出与那些在直接询问中所涉及的有法律意义的其他事实;(3)在那些采取开放性规则的州,引出其他事实以阐明案件中的任何问题。从交叉询问所要实现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功能来看,规范直接询问中提出证言的关联性的通常标准要适用于交叉询问中引出的事实。

  然而,当实施交叉询问第一项功能,即攻击直接询问证言可信性的时候,交叉询问人的目的与其实施其他两项功能的目的截然不同。在第一项功能中,交叉询问人并不直接针对案件事实。这里对关联性的要求不是为了查明所获回答是否说明了某项事实,而是看这些回答是否能够帮助法官或者陪审团来评价证人的可信性以及评估直接询问证言的证明力。普通法中有许多为了此种目的询问方法,但是没有一个与案件实体争议有任何直接关联。总的来说,本文所讲的普通法的各项规则根据《联邦证据规则》和修订后的《统一证据规则》第611条第2款都是相互联系的,它们授权律师可以对“影响证人可信性的行为”进行交叉询问。

......

十七、交叉询问的技巧

  在收集整理大量关于交叉询问技巧的著述之后,我们对这一技巧做个概述以帮助那些律师新手了解那些老练的律师在其艰难经历中获得的经验。这也有助于理解下一节讲述的内容以及认识交叉询问的重要性。

  准备是关键。有些律师似乎拥有进行高效率交叉询问的天分。维多利亚时代的伟大律师蒙特哥·威廉姆斯(Montagu Williams)这样说道:“就职业角度而言,我可以看透一个人的表情和他的内心。”但是在今天,问题的关键在于大量辛苦的前期准备工作而不是非凡灵感促使的突然袭击。即席表演通常是必要的,但是与那些基于审前通过各种方法发掘出来的事实而进行的有计划的提问所获的结果相比,这种即席表演的效果通常要小很多。计划的步骤被认为很大程度上是与交叉询问有关的工作。对于所有的对方证人而言并不是都需要按步骤来进行。没有任何一个案件能够承受得起进行彻底充分准备的花费。不过审判前的准备工作是日复一日运转的案件中成功地交叉询问生长的土壤。一些律师主张在审判过程中有一位助手或者当事人为准备以后的询问进行书面记录要好于交叉询问人自己记录。在法庭上应当避免对询问人提出口头建议。在直接询问的过程中交叉询问人无法拿出大量的时间做记录或者谈话;交叉询问人的任务就是认真倾听直接询问人和证人所说的每一个字。总之,两个关键问题:一个是审判前的准备,另一个就是在审判过程中集中注意力。

......

十八、对交叉询问的再评价

  维多利亚时代早期的作家在律师辩护技巧重要性问题上有些夸夸其谈。有一位写道:“从来没有竞争性诉讼的结果不是主要依靠律师操作交叉询问技巧的。”这种浪漫主义与斯卡里特(Scarlett)这位后来的伟大领袖的现实主义恰好形成鲜明对照。斯卡里特写道:“我的很多经验告诉我,律师的最重要的职责在于对证人的询问。并且一般来讲,交叉询问造成的损害要多于所获的利益。因此,我很少让我的同事来进行这项工作。总的来说,我在交叉询问中问得很少,更多的是问那些我认为是靠得住的问题而不是有关证人的可信性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对证人可信性的询问都是一种徒劳的尝试。”20世纪初最有洞察力的作家之一罗德(Reed)在谈到庭审技巧时说:“有时雄辩的演讲可以驳倒对方,有时交叉询问可以通过彻底的审查发现证人是一个作伪证的恶棍。但是,通常来讲,胜诉不是通过演讲或者交叉询问获得的。”即使在今天,大多数律师在有关交叉询问技巧的著述中也认为,不能充分有效地运用这种技巧,就会败诉。然而,对于现代律师来说,交叉询问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获得支持交叉询问人主张的有法律意义的其他事实;在现实当中,正如电影中所表现的,交叉询问人很少去破坏对方证人的可信性。当然,对专家证人的交叉询问在许多案件中是很关键的。《联邦证据规则》第705条在专家证人只陈述了他的意见以及该意见的理论根据时,对于赋予对方交叉询问的机会给予格外的重视,正如这项规则在直接询问中适用那样;在这种情况下,“规则”第705条给交叉询问人设置了一项负担,就是去引出该意见证据在该案中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数据。但是,即便如此,询问的焦点通常在于专家证人推理的准确性而不是专家证人本人的可信性。总之,虽然实践当中的交叉询问不应该被耸然放大为大多数案件取胜的决定性因素,但是在一些案件中仍然是十分重要的。

......

十九、再询问和随后询问

  传唤证人一方通常会在对证人的第一次直接询问中引出所有他希望证明的事实。这种在第一次直接询问中尽可能地证明所有问题的规则是出于公正和效率的考虑。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交叉询问人是否被限制在直接询问的范围之内,各个司法辖区都有不同做法,但是相当多的司法辖区倾向于采纳限制性的规则。但是关于再询问和所有的复询问来说就没有这么多的差异;通常的做法是询问的一方一般被限制在回答对方在上一次询问当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和问题。不过法官根据其调整举证顺序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允许在再询问中引出其在直接询问中由于疏忽没有引出的相关事实。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第1款,法官对于再询问的范围有自由裁量权。但是,答复在交叉询问中引出的新事实是再询问的通常功能。基于此种目的的询问通常是一项权利,即便如此,该项权利的延伸仍然受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一个技巧高超的再询问人经常能够化解一个看上去很致命的交叉询问。再询问中的回答可以采取下面的方式:即对于交叉询问人引出的新的实质性事实或者弹劾性事实进行解释、规避或者加以限制。例如,假设在交叉询问中证人承认他做出过一项明显的前后矛盾的陈述。在再询问中再询问人可以传唤证人对于这种明显的前后矛盾进行解释,告诉陪审团他在该陈述中使用了一个具有特殊含义的关键术语。直截了当的办法是,比如,针对在交叉询问中证人的陈述,问证人“你的意思是指什么”或者“你的理由是什么”,通常是很有效的。但是仅仅对以前的直接或者交叉询问中的主张进行重复通常是被禁止的,尽管法官在这个问题上拥有自由裁量权。

  再询问通常会引用“完整性规则”(the rule of completeness),该规则规定如果一项交易、谈话或者书面材料的一部分已经被对方证明,只要这些证据的剩余部分与同一主题有关联,那么就允许将这种剩余部分作为证据提出。这项规则没有被《联邦证据规则》第106条废除,并且根据警告性的可采性规则,可以对不相关的或者不适格的证据做出回应,因此经常被再询问人所引用。

  根据上面已经提及的,再次交叉询问根据首先机会规则(the rule of first opportunity),通常被限制在解释或者否认在再次直接询问中提出的新事实范围之内。

摘自《麦考密克论证据》 〔美〕约翰·W·斯特龙 主编 汤维建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河北律师网http://www.hebeilawyer.com
 
 

(责任编辑:乔峰)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