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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探讨

时间:2011-11-20 20:5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吴经熊**

刘校长、张主任、各位同学:

  这次应邀来到贵校对法律系全体同学演讲,主要是因为刘校长与丁教授对我的谦和与礼让,使我不能不答应他们的要求,然而答应了以后,又懊悔起来,因为我现在住在自由之家,既乏书籍可资参考,又没有好好的书桌可以准备,只得匆匆忙忙地打了一番腹稿,结果是不堪简陋,所以还要请校长及诸位同学多多原谅!

  因为你们都是学法律的,你们应该知道法律的最高理想是“正义”,Justice,也就是“公道”,或“公平”,不过用“正义”二字说明Justice的意义似乎是更为确当。我们学法律的人,为什么要学法律呢?有人说是因为其他功课学不好,才学法律的,其实法律是一门极高尚的学问,你们要学法律,必须有科学的头脑,健全的道德观念,崇高的人格,以及审美的天才,这样去学法律才可以成功。你们千万不要看不起自己未来的职业,法学是一个神圣的职业,是以正义为它的最高准则的。

  不过“正义”并不是单纯的原素,它的观念很复杂,含义也很丰富,它是含有“真”、“善”、“美”三种成分的。

  我们先谈“正义”与“真”的关系,例如人家没有犯罪,你们硬要说他犯罪,这就是不公道,没有“正义”。所以无论民事、刑事案件,都应该先把事实弄清楚,才可以加以判断,否则事实明明是错误的,要是张冠李戴,那就不公道了。于此公道和“真”的关系,其密切的程度,可以想见了。关于“真”这一点,无论在心理学方面,物理学方面,或者医学方面,因近代科学文明,日有进步,求真的方法,越来越高明,所以它们对于正义,都有相当贡献的。比方说:有一个孩子,究竟是不是你生的,甲说甲的主张,乙说乙的理由,但过去因缺乏“正确的标准”,所以皆不大可靠。现在医学上,已有相当可靠的方法,证明血统的关系了。法律也逐渐把新的方法,采取作为证据了。又如今日在美国为测验司机是否有醉酒开车的情形,特地发明一种“醉酒侦察器”,以便侦察司机血液中的酒精成分,若是测出的酒精成分很高,那么事实俱在,当然没话说了。至于司机的速度有否超越规定的标准,也可以用雷达测得出来。当然他也无话可说。吾人时常认为二十世纪是心理学的世纪,对于法律证据的搜集及衡量,也有很多方面的启发及贡献。总之,求“真”的工具愈来愈进步,则法律也是愈来愈进步,这主要是因为“真”是支持“公道”或“正义”的。这样看来,“真”岂不就是“正义”的基础吗?

  其次讲“正义”与“善”的关系。“善”虽与“真”不同,然而与“正义”也是有重要关系的。“善”虽不是“正义”,确靠“善”来发扬光大。究竟法学是个社会科学,而不是自然科学之一种。因为法学除求真外,还要注意“价值”的成分和权量利害关系的问题。因此法学实在要比自然科学复杂得多。换句话说,我们除了重视因果关系外,还得讲求“价值”同利害的轻重问题。比方前几年,在美国有一件很有意义的案子。警察早已知道某人做吗啡生意,有一次想去抓他,当警察刚刚走到那人的住宅楼梯口时,看见他的桌子上正好放置着两粒吗啡,那人急中生智,遽然将这两粒吗啡立即吞下以图消灭证据。这时警察颇感困扰,因为证据没有了,连忙把他带到警察局,用一个打气筒,把他吞下的两粒吗啡吸了出来。至此,物证确凿,于是呈送法院,在第一审被判徒刑。后来这个案子一直打到华府联邦最高法院,竟然发生了所谓人权保障问题,因为这两粒吗啡是经由警察人员的不合法手段所取得的,不能视为正常的证据。而且最高法院的法官们认为此风不可长,单凭警察片面说明,殊不足以采信。经评议结果,竟然将那件案子发回重审,结果是判决无罪。我举这个例子就是要说明“正义”的拥护,不但要有“真”,而且还要有“善”,因为司法人员若是以不“善”或不道德的方法取得证据,也是法律所不容的。在我国《书经》里面,已有“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名言,这就是权衡轻重的结果。讲到“正义”与“善”的关系,实在是非常微妙,也是法理学中最难解决的问题,这就是所谓法律与道德的问题。须知法律不能以强制的方法来执行道德,同时又不能把道德摈绝于法律之外。法律失去道德的成分过多,就形成了不道德,不近人情,没有进步的可能。

  另一方面,法律如果把道德成分全部摄收了,结果也会到不近人情的地步。例如我国的旧法制中,是没有纯粹的民法的,从《唐律》到《大清律》,无不如此。比如依据《唐律》规定,欠债不还的人除依约责以归还外,还要科杖廿板,这就是因为当时的统治阶级把法律过分地道德化的缘故。从汉朝到清末,中国的法制是建筑于变相的儒家和阴阳五行的宇宙论之上。他们把道德当作阳,而把法律当作阴。若是将法律与道德放在一起,便成了一个阴阳面,阳是高贵的,阴是卑贱的。在这种理论下,民法固然无法发展,倘使把道德与法律过分地并为一谈,结果自然两不像了。《唐律》中曾规定父母死后要是在三年之内夫妻生小孩的话,那么便要依法科刑。这是因为父母既死,夫妻是不容作乐的。这种规定,迄至明朝,才加以取消,因为明太祖认为太不近人情了。准此,当可说明“善”在法律中的地位固为重要,但法律不能与道德混为一谈。

  可是,法律也不得与道德绝对分离,因为那样一来,便不是法律了。像我国古代的法学家商鞅及韩非之徒,皆认国家权力为法律的独一无二的渊源,绝对不承认在制定法律以外,还有所谓自然法的,因此把仁义、道德、诗书、礼乐等认为危害公共秩序。这样偏激的主张,结果不但不道德,而且落于刻薄寡恩、作法自毙的终局。他们的主张,是违反天理,不近人情的。所以虽然能致富强于一时,结果还是一发如雷,一败如灰。所谓“法家”实在是真正法治的罪人。使后来的人听到法律就感头痛,也看不起学法的人,所以一直到了清末,还没有律师这门职业,所有的刀笔,都不能在法庭露面,这就是受汉朝阴阳说法的影响。试想他们从前把阳视为高贵的一面,而把阴视为黑暗的一面:所谓太阳是阳的,月亮是阴的;春夏是阳的,秋冬是阴的;男人是阳的,女人是阴的;道德是阳的,法律是阴的;于是发生了种种不平等的观念,男女的不平等不用说,就是道德与法律,也成为主与奴的关系了。大家都知道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一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这是一个健全的原则,其目的在乎保障人民的自由。这个原则,和台湾地区旧法典里所规定的“诸不应为而为之者,杖四十”不可同日而语了。在现代的新法制之下,法律与道德,不复是主与奴的关系,乃是在平行线上分工合作的关系了。

  其次,我们再看现行“民法”第一条的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民法里,往往把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这两个标准并提双举。善良风俗就是民族道德生活的结晶,足见道德为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渊源。刑事责任虽然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惟一渊源,可是在量刑方面,道德也是一个有力的因素。总之,法律与“善”的关系,非常密切,同时也极其微妙。所以法律与道德好比夫妻一样,不能容一方的人格被抹煞。反之,应当求其调和一致才是。

  现在再讲“正义”与“美”的关系,其实“正义”就是“美”,而“美”也就是“正义”。所谓“美”也就是“平衡”。譬如绘画,浓的应该浓,淡的应该淡,这样颜色均匀,才是一幅名画。反之,不和则不美。同样,《论语》里载着有子的话说:“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这话也可以适用到法律上去的。“美”与“正义”的关系,实在是最密切的。吾人研习法律,应当知道“正义”是以“真”为基础,以“善”为目的,而以“美”为本质。因此,我们可以说,法律乃是非常高贵的学问。正义的“美”是不能用言语来描写的。古代有位宋玉,形容一个理想的美人曾说:“增一分则太长,减一分则太短,涂脂则太赤,施粉则太白。”这个说法充分地烘托出“美”的理想。

  一言以蔽之,不外乎恰到好处。做法官的,对于量刑的标准,也应该用艺术的灵敏感觉来衡量。斟情酌理,务使能恰到好处。当然“美”是一种艺术,我们必须要用自己的智慧和审美眼光去仔细衡量,然后才可求得理想的公平。

  诸君皆是读律之士,将来前途无量,你们应该知道法官是第一流的职业,若要做一个法学艺术家,则更要有科学的头脑(真),道德的修养(善),以及欣赏美的品质(美)。大家如能具备“真”、“善”、“美”三种条件而从事法学工作,则“正义”必可伸张,殆可断言。

摘自《法律哲学研究》 吴经熊 著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 1966年6月6日对“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系全体同学主讲,丁道原笔记。

  ** 吴经熊(1899~1986):著名法学家。1927年兼任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1928年出任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立法委员,1933年出任立法院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副委员长,公布《中华民国宪法第一草案》,1940年出任中华民国派驻梵蒂冈教廷之公使,1966年出任中国文化学院教授。主要著作有《法律的基本概念》、《法律的三度论》等。

本文载于《律师文摘》2011年第3辑“法道论坛”
 河北律师网http://www.hebeilawyer.com

(责任编辑: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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