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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检查院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1-10-20 11:25来源:www.hebeilawyer.com 作者:李建朋律师 点击:
多年前的杀人案,本案最终经二审律师成功辩护,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刘xx案法律意见书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刘xx的委托,指派李建朋律师担任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件的二审辩护人,经过阅卷,辩护人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刘xx唆使张xx教训被害人,是杀人犯意提起者,所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但是整个案件只有张xx和王xx供述过刘xx提出教训受害人。但公安补侦卷1中王xx笔录陈述又翻供说没听到刘xx让张xx教训受害人。这样就只剩下张xx的供述成为唯一证明刘xx唆使犯罪的证据,但一审证据均指向张xx持刀杀人,所以张xx会为了脱罪会将责任而推向刘xx;加之张xx供述多次翻供,故其证言不可信。因只有张xx的证言,这也就成了不可采信的孤证,无法证明刘xx是犯意提起者。
       二、本案客观证据缺失,言辞证据多为传来证据,没有目击杀人行为发生的证人到案。整体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一)本案中重要的客观证据严重缺失,导致言辞证据无法从客戏角度予以印证。
       1、本案凶器(刀)缺失,无法印证言辞证据中关于刀具体样态的真实性
      最高院14年《防冤错案意见》第九条: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院(法发〔2017〕5号)《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简称“审判改革实施意见”)第二十七条: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所但是本案中此刀具已经无法找到,无法再做鉴定。
        2、未能在凶器上提取被告人指纹样本,未能提取被告人衣服上是否有血迹,及血液样本。
 最高院2014年7月31日《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简称“防冤错案意见”)第九条: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提取到被告人衣服上是否有被害人的DNA和血迹。
        3、本案证人证言多为传来证据,且前后矛盾
       本案中的证言都是传来证据,凭借20多年前的记忆,难免会存在偏差,笔录中多见:‘大概’,‘记不清’“没看清”“听说”等字眼。李卫东笔录,说没看到刘xx有什么行为,一边玩扑克一边看没仔细看,说明刘xx并未伤人。
       三、在只有言辞证据且孤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刘xx死缓,办案机关却放走了王xx。为何放走王xx?白x、刘xx等人证言证实王xx在现场参与打架,他和刘白发角色一样,都不承认动手打人,都共同躲避,又于2011年去公安机关投案。都只有言词证据指向其打人,刘xx供述王xx主动殴打受害人刘xx进行阻止。一抓一放,办案机关采取了双重标准,对王xx证据不足就放人,对刘xx证据不足,就认定是杀人主犯,如此办案,违反法律和常理。
       四、本案张xx具备杀人动机
      1、王xx18年11月10日询问笔录,说受害人和张xx一桌吃饭,那么张xx可能和受害人认识起冲突。张xx201811月11日供述说是扣私盐的找白xx帮忙,过去陪酒,结合王xx笔录说张xx和受害人在一桌,那么张xx可能和受害人吃饭时引起酒后冲突而激情杀人。酒后言语冲突而打架致死的案例很常见。
       2、至于刘xx是否与受害人有过节,其父亲是否因受害人挨过打,一审也未查清,并不能认定刘xx有杀人动机。
公安补侦卷1,刘xx笔录称记不清是否和受害人有过节,刘xx一审也否认与受害人有过节,但是一审并未查清他与受害人是否有过节,也没有证据证实。
      五、退一步讲,即便刘xx说过让张xx帮忙教训受害人,他也没有让张xx杀死受害人,并非故意杀人的犯意提起者,最多是故意伤害罪
       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能仅凭口供,也不能只从行为和后果的某一方面来认定,应该从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工具的来源、打击的部位、双方平时的关系等多方面全面客观地分析、验证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只有伤害故意,那么无论是否造成了死亡后果,都应当认定是故意伤害罪。综观本案,被告人刘xx没有杀人故意,被害人死亡是共犯张xx实行过限的结果,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其他实施共同预谋犯罪之人对其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同案共犯对过限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1、从本案的起因来看,被告人与受害人人之前并无深仇大恨。公诉机关认定刘xx是犯意提起者,但是刘xx的主观犯意是什么?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还是寻衅滋事?这些罪名都包含伤害他人的犯意。公诉机关主观臆断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从公诉书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刘xx唆使张xx教训被害人,“教训”是什么意?按照字面理解和案情看,最多就是殴打受害人,但是绝不是故意杀人。证据卷2张xx201811月11日供述:刘xx让其帮忙收拾受害人,承认拿刀伤人,问他收拾是什么意思,张xx回答就是打他一顿得的意思。说明张xx完全理解教训就是打一顿的意思。所以张xx的杀人故意显然超出了刘xx的主观故意,属于实行过限,不能认定刘xx有杀人的故意。
       2、从犯罪过程看,刘xx和受害人之间最多是推搡互殴,但是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张xx用刀扎了受害人背部而导致的,刘xx并未参与杀人的过程。
       3、从犯罪工具的来源来看,案发时刘xx甚至没有考虑,也未使用犯罪工具,犯罪工具为被告人张xx所持有。
检察员一味地强调客观结果,有悖于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
        六、刘xx给张xx钱等行为最多属于包庇罪,至于更改户籍是在公安撤销追逃之后才做的,最多算害怕包庇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而做出的行为,不能推断其有故意杀人行为。
       七、2011年刘xx曾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以上法律意见,请贵院采纳
辩护人:李建朋
年   月  日
注:本案最终经二审成功辩护,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李建朋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5930106135.
 
(责任编辑: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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